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蕭建昌
被 告 林浚祺(原名:林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 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契約,於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並約 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 自96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4,884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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