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心英(即王建能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建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建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建能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繼承人王建能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大眾商銀行本金 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利息,大眾商銀前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繼承人王建能已累欠 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含本金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利息十 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被繼承人王建能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王心英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五五號受理在案,故被告 應以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二 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被繼承人王建能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五五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建能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其中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二 元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並未於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繼 字第一二五五號限定繼承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 故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於「賸餘遺產範圍內」主張權利,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臺南地院 家事法庭函影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被繼承人王建能除戶 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建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十五萬五
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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