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982號
TPEV,111,北簡,1298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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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4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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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