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958號
TPEV,111,北簡,1295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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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5萬元 使用,於92年5月14日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於借款額度80萬元內得陸續借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68%、18.25%、15%計算之 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 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 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 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 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 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 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3175元 貸款 93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9.6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2446元 信貸 93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8.2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違約金:自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9月21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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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