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1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李莫林(即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莫林(即李玉如)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詎被告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05,122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循環利息, 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0萬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約定92年7月24日至93年7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 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本金237,805元未清償。惟原告就此 部分僅請求10萬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 ㈢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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