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余成里
被 告 陳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70,431元未清償,業經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中 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4,105元未清償,業經 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案為部分請求 ,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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