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被 告 章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19元,及其中新臺幣173,250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第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3,419元,及其中173,250元自民國111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購買國產重型機車1輛,被告、 出賣人、原告三方共同訂立「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約定被告自 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分36期,每月(期)應 繳5,250元,分期總額189,000元,且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 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按時 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計算遲延利息,另應繳 付違約金、催款手續費。詎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告身份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