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王盈之
馬君瀛
被 告 詹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詹詩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96元,及其中 27,912元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11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 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至98年3月26日止,消費簽帳尚欠27,912元未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