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86號
原 告 張居正
被 告 周炬銘
楊周素月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暨自 民國七十九年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共三十三年,按月依照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生效開始施行之現行法定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每年利息,共計三十三年利息,總計本息,併付之 ;㈡被告二人於上述本息返還給付之同時,並從起訴日起至 返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併付之;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前於一○六年度簡上 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證人陳玟 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曾向伊借 錢,表示為了要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若未提供二十萬 元,上訴人就會被拘留,伊即借予被上訴人楊周素月六萬元 ,時隔二、三天後,上訴人有親自登門道謝,並將六萬元歸 還」等語,又系爭判決另載:「案內刑事保證金二十萬元之 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等語,足顯原告針 對上述本金六萬元整之債權併得為代位向被告二人求償返還 該項借款,為法所許,毋庸置疑,爰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前於無端受具保裁示之當下,致電予時任原告公司出納 之被告楊周素月,關鍵是能在下班時間僅短短的一個多小時 内,既能辦妥保證手續而離開法院,更遑論二十萬元在當時 對一般人而言,或可謂要非原告公司本具皆有十數萬計的零 用金以備不時之需,自然是理所當然之事。惟在下班時間僅
缺區區之數,而必須急向訴外人陳玟伶貸款六萬元之情,當 被告楊周素月湊足二十萬元,必然會儘速的命其弟即被告周 炬銘迅為攜往法院,幫原告辦理具保手續,原告始會於事後 二、三天内,親自攜款返還、致謝,更是理所當然之情,何 況又是舅舅之對於外甥女,其間有需要文書證據,更有藉此 請求法院傳訊被告二人出庭應訊、相互對質之需要,便可見 其中真實面的端倪。
㈢又依系爭判決,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楊周素月 念及原告為舅舅,且因自己丈夫當時開設工廠、公司,家境 算是稍為寬裕,善意商請自己丈夫調度二十萬元款項,交付 被告周炬銘辦理交保事宜等語,固屬無稽之辯,亦更能證實 被告二人其間,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事實,屬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的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即違反其任務上所應守 之義務,凡其行為與其任務不相容者均屬之,並包括積極的 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之行為,不言可喻,更不違背上述被告 楊周素月私向訴外人陳玟伶借款六萬元之事實,既屬其二人 之借貸關係,錢復由原告償還也是事實,從而原告向被告等 二人所為本件之代位求償,自為法所許固不待言。 ㈣退萬步言,如被告訴訟代理人向來辯稱之二十萬元保證金全 數為被告楊周素月丈夫所籌措,又何須向訴外人陳玟伶借款 六萬元,迄今依然未為返還,難道不需要舉證來證明其所辯 為實,按理當初原告受具保後,被告理應會請原告如數全部 償還其丈夫,始符常理,更遑論如被告訴訟代理人反辯稱原 告有積欠被告薪資之情,固屬無稽之辯。
㈤關於板橋簡易庭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七號全卷,原告係根據這 個判決所敘述的事情,那些都不是事實,原告只是要拿回六 萬元跟利息。本件係原告於三十三年之後才知道起訴的,原 告代位訴外人陳玟伶,是被告二人去跟訴外人陳玟伶借款六 萬元湊齊保證金,原告去還訴外人陳玟伶這個錢,故訴外人 陳玟伶對被告二人的權利就應該轉到原告這邊,被告三十三 年都沒有還陳玟伶。被告答辯狀內容跟以前的案子都一樣, 但都不是事實,要講事實就叫被告本人來當庭對質。 ㈥被告沒有負舉證責任,過了銀行的時間,如何要從臺中匯錢 過來,如果真的有匯款,就把匯款證明拿出來,如果是被告 的錢,為什麼會叫原告去還訴外人陳玟伶的六萬元,原告當 時還有繼續開公司三、四年,被告二人離職之後,原告還有 在原址繼續開公司,不是原告要被告二人離職,是被告二人 自動離職。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被告二人之舅舅,被告二人曾於七十幾年間任職於 原告開設之啟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約於七十幾年間官 司纏身,公司營運不佳,時有債權人上門討債,被告二人後 期亦領無薪水,惟基於舅甥親誼並無計較,俟原告入獄後被 告二人亦另謀他職,數十年來,被告除了遭受原告無端提告 外,幾乎沒有與原告聯繫。
㈡針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前於七十九年間所發生之具保款項二 十萬元法律關係,原告曾於多年前提告,並經新北地院一審 及二審判決被告二人勝訴定讞,然過程中原告甚至再度向法 院暨被告二人提告國家賠償,惟因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協議先行程序暨民事訴訟法重複起訴 禁止之規定經法院裁定駁回。惟事隔多年,原告竟又以該二 十萬元同一法律關係中的六萬元向被告二人提告,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與前訴同一,顯係違反民事訴訟 重複起訴禁止之法理,於法不合。
㈢本件保證金確為被告楊周素月所有,係因原告七十幾年間突 受牢獄之災有辦理交保之必要,卻苦無資力,被告楊周素月 念及原告為舅舅,且因自己丈夫當時開設工廠、公司,家境 算是稍微寬裕,善意商請自己丈夫調度二十萬元款項,交付 被告周炬銘辦理交保事宜,被告二人從未向訴外人陳玟伶借 貸任何款項,原告僅是因為收到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北院木刑勤七十八自三○四字第一○四○○一六二九二號函文 認為有利可圖,才趁勢興訟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有圖利之 舉甚為明顯。
㈣綜上,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之一切主張,亦不同意原告請求之 訴求,更無讓步或部分給付之意願,事實上,被告二人一再 遭原告無端提告,甚感無奈,影響生活甚鉅,請求法院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對板橋簡易庭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七號全卷 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件保 證金是被告楊周素月所有,所以本件沒有借貸的事實,更沒 有代位求償的法律關係。被告認為舉證責任在原告,當時是 基於原告是被告二人的舅舅,沒有積極的要原告還錢,因為 原告當時的經濟狀況不好也有官司纏身,原告已經告到第四 次,被告覺得是無妄之災。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七號簡易民事判決 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件、本院一○六年度北國簡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影本
一件及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院木刑勤七十八自三 ○四字第一○四○○一六二九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七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本院轄區,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就本案之相同事實 ,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款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板簡字 第七號全卷查明無訛,然本案原告則係以代位求償為請求權 基礎對被告二人請求,雖上開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相同 ,且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然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與系爭前案尚難認為同一事件,而 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 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所載,原告針對六萬元整之債 權得代位向被告二人求償返還該項借款,故被告應連帶返還 該款項及利息云云,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 一件為證,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七號 全卷查證結果,該案證人證人陳玟伶於新北地院一○六年度 簡上字第一五三號事件準備程序原先不願到庭作證,並提出 民事陳述狀一件,內容提到本件被告楊周素月委託被告周炬 銘出面辦理具保(參該卷第一○一頁),待其到庭作證時稱 不知道被告楊周素月委託被告周炬銘,並證稱前揭民事陳述 狀係本件原告幫忙寫的等語(參該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 頁),足見證人陳玟伶之證言明顯受原告之影響,真實性顯 有可疑,而新北地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理由 之記載,無非係站在縱使採信證人陳玟伶證言之立場,亦不 能證明該案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㈢基上,本院認為前案證人陳玟伶之證言已遭受原告污染, 難以據此證言認定被告楊周素月私向證人陳玟伶借款六萬元 ,事後再由原告將六萬元歸還之事實,且證人陳玟伶之證言 無法證明被告楊周素月命其弟即被告周炬銘將款項攜往法院 幫原告辦理具保手續,新北地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 號判決更因此提及本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內刑 事保證金二十萬元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亦無法僅憑證人陳玟 伶之證述即得以認定;㈣基上,原告主張對被告二人有代位 求償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六萬元,暨自七十九年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共 三十三年期間,按月依照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生效開始施 行之現行法定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每年利息,共計三十三年 利息,總計本息,併付之;㈡被告二人於上述本息返還給付 之同時,並從起訴日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利息,併付之,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