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010號
TPEV,111,北簡,12010,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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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10號
原 告 張居正
追加被告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柯文哲為被告,本院
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狀係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李靜玟、黃 珊珊、周瑜修,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10 月3日始追加柯文哲為被告,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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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