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張宇婷(原名張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宇婷(原名張佳婷)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 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向原告線上申請簽立汽車出租單,承租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卻於租用期間內之 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於新北市○○ 區○道○號南向三十四公里五百公尺中和隧道外側車道發生追 撞前車之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翻覆,後經原告自行將系爭 汽車拖吊回廠,旋即聯絡被告後,被告僅表明無力賠償後續 事宜,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租用之系爭汽車為隨租租還之TOYOTA-PRIUSc〔定價 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天;推廣價一千六百八十元/天 ,優惠價平日九百九十元/天(九十九元/時租),假日一千 六百八十元/天〕,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拖吊取回,取回時 系爭汽車已受損,而除系爭汽車受損外,被告尚積欠下列債 務,明細如下:⑴租金九十九元:被告租用期間需負擔租金 ,自被告租用系爭汽車起至原告拖回止,共計一小時,平日 時租九十九元,租金計九十九元(計算式:99元×1小時=九 十九元);⑵油資(里程費)三十元: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應負擔消耗之燃 料,收費標準依原告所提之定價表,里程費為每公里三元, 債務人車輛出車里程為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七,還車里程為五 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共使用十公里,則里程費為三十元〔計
算式:10公里×3元/(公里)=30元〕;⑶通行費十元:依系爭 租約第五條,需負擔使用期間之通行費;⑷車輛損害三十八 萬元:系爭汽車取回時之損害,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並折扣 後仍達七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又系爭汽車為一百零八年 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五十七萬元,系爭汽車經原告 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十九萬元,差額為三十八萬元(計算 式:570,000-190,000=380,000元),被告應賠償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㈢上開金額合計三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上開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汽車之租 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告 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行車執照 影本一件、被告照片影本一件、租金計算明細一件、定價表 專案說明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一件、通行費明細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權威車訊雜誌封面及折舊價格對照表影本 一件、系爭汽車發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一件、系爭租 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 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照片影本一件、租金計算 明細一件、定價表專案說明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一件、 通行費明細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權威車訊雜誌封面及折 舊價格對照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發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信封影本 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 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事故前價格為五十七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一百一十年三月份權威車訊雜誌登載系爭汽車同 款之中古車價五十七萬元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 系爭汽車因事故碰撞損壞後,經估算後之修復費用為七十一 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修理費用高於 一百一十年三月同款中古車之價值五十七萬元,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已無修復必要,原告將系爭汽車未經修理現況拍賣 賣出價格十九萬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惟與同款中古 車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足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造 成之損害為三十八萬元(計算式:570,000-190,000=380,00 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減損之損害三十八萬元 ,洵屬有據;㈡基上,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三十八萬元,加上租金九十九元 、油資三十元及通行費十元,共計三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380,000+99+30+10=380,139),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 零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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