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295號
TPEV,111,北簡,11295,2022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
原 告 廖文伶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05年4月初達成前置協商,願以新臺 幣(下同)l1萬元1次性匯款結清原告積欠之信用貸款、現 金卡及信用卡等3筆款項,約定在105年4月28日前還款,台 新銀行即不再對原告請求,原告已依約還款,無積欠任何款 項。詎台新銀行並未告知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 移轉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債權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前 經鈞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5082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受 理,惟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案件之文書或催告信函,嗣被告又 轉讓系爭債權給訴外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 司),原告於111年1月6日收到安業公司書函才知有債權移 轉之情事。且系爭前案之起訴金額為247,259元,然系爭債 權之讓與金額有的記載為274,732元(含逾期利息),有的 記載為261,537元,均不相同。又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簽訂日期為93年12月22日,只有 簽名、蓋章,沒有填寫身分字號、住址及到期日,並非完整 之本票證明書,且自發票日起逾3年未向原告行使權利,其 時效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鈞院1ll年度司執字第7951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債權讓與係基於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信用保證保險之契 約關係,該保險係保障被保險人即台新銀行遭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之損害發生時,以賠付台新銀行之損失,並非負擔 債務人之債務。台新銀行於獲理賠後,將其債權未獲償付



部分讓與被告,被告得依保險法代位求償或民法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債權剩餘未償部分。又系爭債權 讓與金額係以原始本金274,732元及利息15,865元之九成 計算即合計為261,537元;系爭前案則以原始本金274,732 元之九成即247,259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非本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況原告未 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可確認原告於貸款當時確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係以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 借貸關係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之訴,並取 得確定判決,應以一般時效期間計算。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而被 告提出異議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ll年度司執字第79514號返還借款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082 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洵堪 認定。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 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 已於105年4月28日前因還款完畢而消滅一節,屬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前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前案之確定判 決可知,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台 新銀行就該借款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原告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被告負理賠責任。因原 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61,537元



,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故被告係依系爭債權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非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 ,而系爭前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是被告以系爭前案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 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逾3年未向原告行使權利,其時效 已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云云,為無可採。至原告質疑金額不符部分,依卷附債 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系爭債權之原始 本金為274,732元、利息為15,865元,而債權讓與金額係 以九成計算即合計為261,537元,另系爭前案則以原始本 金274,732元之九成即247,259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安業公司書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安 業公司係代被告催收系爭債權,被告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 安業公司,附此敘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係執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原告上述主張 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28日前因還款完畢而消滅云云,此項 異議原因之事實並非發生在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