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原 告 高憶秋
被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 7頁),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業街與溪洲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7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之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受有左髖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並
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150元、工作損失25,2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56,350元,爰依民法第 184、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56,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擦挫傷非屬重大無法復原之之傷勢,且 其痊癒期間約7-10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是否達到完全無法 工作且須休養21日情形,自非無疑,縱認醫囑休養期間具合 理性,亦應參酌原告實際休養天數所生之薪資收入短缺,而 非逕以原告所主張一個月期間認定其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得否在本案中主張非無疑問,且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過失比例部分,被告應為次因,故僅 需負擔3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附民卷第15-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影像檔案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53-64、67-68、13 1-133頁及證物袋);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1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經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項目為機車零件,故系爭機 車必要修繕費用31,150元,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8月,有機車行車執 照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25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3,115元(計算式:31150×1/10=3115),故原告 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15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最低薪資25,200元計 算,因本件事故請假1個月,故請求薪資損害25,200元,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據(見 附民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115、12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請假單為「湘容小吃店」,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先酆實業有限公司」兩者即有歧異,且原告於109年度 及110年度之所得資料均僅有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此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限閱卷),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5,200元,洵非無疑,即 難逕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髖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領最低薪資,需要扶養1位子女,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 創業中、未婚無子女等,並參採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附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 告受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超速追撞所受身心驚嚇、傷害、精 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115元(計算式:3115元+4 0000元=43115元)
㈢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應為3成云云,原告亦爭 執自身應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 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 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從而被告乃自後追撞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前 方行駛左轉彎卻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當為肇事次因,本 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5 3-64、67-68、131頁及證物袋)及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 6113號卷第7-19、23-23頁背面、45頁及111年度調院偵字第 123號卷第17-18頁),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5%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左轉彎卻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25%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自身應僅負擔3成肇事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除前揭事由外,復主張因被告狂按 喇叭乃靠左偏移行駛,方始遭撞,故其本身應不用負肇事責 任云云,惟縱認被告有鳴按喇叭,原告亦可向右靠在路邊停 下,實無繼續向左行駛必要,況原告既然知悉後方有被告所 駕駛車輛,縱使選擇向左行駛,則更應先顯示方向燈才是, 而原告卻未能先顯示方向燈,益見原告實有過失,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5%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 轉彎卻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 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5%。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32,336元(計算式:43 115×75%=32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7,155元,為原告所陳 明(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惟參諸前揭富邦產 險理賠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包括看護費用 25,200元、接送費用945元、掛號費370元、診斷證明費100 元、部分負擔費用540元等,則前揭給付項目,均非屬原告 於本件所請求之範圍。據上,上開強制險之給付既均不在原 告本件請求之範圍,當無使原告有重複受償之情,故均不予 扣除,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2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3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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