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
原 告 林福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楊琇羽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九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瑞愷需要借助原告於義大利開設公司之 銀行帳戶,另行設置一「SEPA」【Single Europe Payment Area】支付系統以完成商務履約,原告因此需親自前往義大 利申辦。訴外人王瑞愷並指示第三人陳勝隆與原告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簽訂協議 (WRSM驅動系統道路用與非道路用電動 車項目投資控股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又原告前 往義大利差旅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訴外人王 瑞愷承諾會先給付18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於108年6月11日 至台北市台北車站天成飯店領取差旅費。原告於108年6月11 日至台北車站天成飯店時,訴外人王瑞愷向原告稱該180萬 元係伊向被告商借。被告遂當場要求因該180萬元係交予原 告,故需要由原告簽立該180萬元借據及相當於借款二倍金 額之360萬元本票供擔保。訴外人王瑞愷亦自願於本票下方
簽名稱同意擔保,以取信於原告。被告便當場交付新台幣現 金130萬及歐元現金1.4萬予訴外人王瑞愷,王瑞愷再轉交予 原告。嗣原告便於108年6月中旬出發前往義大利辦理上開「 SEPA」系統之申請作業,並於108年6月下旬返國後,由於差 旅費用僅有約120萬元,故訴外人王瑞愷向原告要回約55萬 元;而訴外人王瑞愷於108年9月間告知原告因資金管道有問 題暫時無法匯進原告所開立之「SEPA」系統,此後直至111 年間便再無訴外人王瑞愷之音訊。嗣被告於111年6月間持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需返還伊360萬元,原告迫於無奈且擔憂被 告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便先行給付20萬元。詎被 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20萬元後卻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實際 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王瑞愷之間,與 原告無關;原告並無本於借貸之意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無直接自被告受領任何貸與金額,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明知此情猶仍向鈞院 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有訛詐原告金錢之不法 意圖。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件係於108年6月間經訴外人王瑞愷轉介原告因有出國辦理 商務之需求,向被告商借180萬元,為求慎重起見於將借款 交付予原告時要求其簽署書面借據、願意還款之承諾書,並 同時開具商業本票作為借款還款之擔保。原告亦有出具借據 予被告,其上明確載明:「茲本人林福羲因產品開發需求金 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圓整,特向楊琇羽女士借調,限制使用 一個月。」;原告另就該筆借貸關係針對還款部分特別額外 出具承諾書表明:「茲本人林福羲向楊琇羽女士借調新臺幣 壹佰捌拾萬圓整,限制使用一個月返還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圓 整,特此開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做為擔保。」,同樣 有原告自身簽名與手印按押為證,並明確表明另有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前述還款金額360萬元之擔保所用。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擔任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還款承諾書所約定 之內容均可知,兩造間確係因原告自身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 借調款項金額180萬元,並約定於一個月後歸還,還款金額 為360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金額之擔保,已足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
作為原告允諾清償被告360萬元之款項擔保而簽發之票據, 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取得180萬元之借款, 且嗣後亦於111年6月間先行償還20萬元,倘若原告果真認為 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又何須於111年6月22日先行償還 20萬元,並就被告出具收據上所載明尚積欠340萬元款項乙 節亦未予爭執,足證原告嗣後提出本件起訴始主張兩造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實無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應訴外人王瑞愷指示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基 於商務需求而要求其至義大利開設帳戶、設置「SEPA」功能 ,向被告商界差旅費云云,惟實際上依照原告出具之借據、 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均已明確證明係由原告向被告商借款項 並同意償還360萬元之款項,且被告於108年6月間實際交付 款項之對象確係原告,衡諸常理,原告既為社會經驗與智識 能力之人,若其並未同意向被告借款,或未取得被告之借款 ,根本無須特別開立書面借據等文件,甚至以自己名義擔任 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債權之擔保,依原告主張邏輯顯 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信。再原告雖主張實際差旅費用僅有 120萬元,餘款55萬元均歸還予王瑞愷云云,然由借據、承 諾書之內容,清償對象理應為被告即實際出借款項之債權人 ,始合法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故原告就其向訴外人王瑞愷 償還55萬元部分除未為舉證外,前述行為亦對被告所享有之 債權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當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
㈢、原告確係親自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填載相關 資訊,以及簽署確認發票金額為360萬元,同時明確記載票 據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本應依照其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 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雖原告另稱訴外人王瑞愷曾於系爭 本票背面簽名以為擔保,惟實無解於原告確屬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而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法上給付票面金額予執票人 即被告之義務。故訴外人王瑞愷無論有無於系爭本票背面簽 名背書或有任何擔保債權之意思,均不影響原告就負系爭本 票應負發票人負到期付款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6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裁判,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另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 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本於借貸 意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亦未直接自被告受領款項云 云,然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借款,被告當 場交付1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 承諾書予被告收受,供作借款擔保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手寫簽署日期為2019年6月11日借據及承諾書為憑。 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林福羲因產品開發需求金額新臺 幣壹佰捌拾萬圓整,特向楊琇羽女士借調,限制使用一個月 。」(見本院卷第33頁),已明確載明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8
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王瑞愷,且前揭承諾書亦 載明:「茲本人林福羲向楊琇羽女士借調新臺幣壹佰捌拾萬 圓整,限制使用一個月返還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圓整,特此開 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做為擔保。」,而原告對系爭借 據及前揭承諾書上其簽名暨指印之真正均未爭執,並自陳被 告經由在場之訴外人王瑞愷交予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歐元 現金1.4萬元,即折合新臺幣共計180萬元等情,顯然確有於 當日受領180萬元款項。復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催討 時亦先行償還被告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據為憑,倘如原告所述其未曾向被告借 款,而係訴外人王瑞愷所借,又何以其願以其名義簽立借據 及承諾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於遭被告催討時即先償 還部分款項,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堪信為 真,足認兩造間已就借貸180萬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被告已有交付原告借款共計18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有18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180萬 元云云,尚難信取。又被告既僅借款180萬元予原告,且被 告當庭自陳其主張之票據債權係在180萬元以內,原告已償 還20萬元,尚欠160萬元,系爭本票現擔保之本金為160萬元 (本院卷90頁),故應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僅有原 告收受之借款180萬元,且原告已清償20萬元,僅餘借款160 萬元(180萬元-20萬)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逾此金 額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60萬元部 分,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640元
合 計 36,64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林福羲 3,600,000元 108.06.11 108.07.11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