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901號
TPEV,111,北簡,1090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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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楊家義
訴訟代理人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 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 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第664號、第612號、第453號、 第430號、第340號、第316號、第281號、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 避,其聲請理由謂「111年11月14日庭中,法官指引被告放 棄原告答辯狀及證據,且要被告收回其針對原告111年11月9 日的答辯狀,不做實體互相攻防,違反訴訟程序」等語(見 本院卷第317頁),核係對於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等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所為審判權 之行使之意見,然法官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 當,當事人非不得循法定程序以為救濟,而前開聲請意旨並 未就法官有何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舉證釋明之。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再抗告人雖具狀記 載本院某些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未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 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足見再抗告人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450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情形,訴訟程序非當然應停止」等意旨,原告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法官迴避,衡諸上情,原告前揭



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 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在1655好漢們(136)同 學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發表:「我們告他(即原告;下 同)與他的兒子(即訴外人王仁傑)共同竊取鮑魚的案子, 法院只判了王仁傑1年6個月,賠償我們4人新臺幣(下同)7 32萬元」、「103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由他的帳戶中開了22 0萬元的支票,並購買了他現在住的遠雄豪宅…顯係已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220萬元」、「當然 最可惡的就是他把剩下的1219箱,叫他的兒子去全部搬光, 讓我們血本無歸」、「同學知道,一些人看起來很風光,住 高樓大廈,開名車,事實上,就跟民×黨一樣,賺來的錢是 非常骯髒的,及欺騙別人的」等語,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373等號檢察官起訴書,明白顯示被告在系 爭群組中公然誹謗、損害原告名譽,被告自己夥同王仁傑詐 取公司(合夥)鮑魚,售出680萬元,反咬原告夥同兒子王 仁傑竊取售價侵占此款,爰為誹謗事件、損害名譽,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系爭群組所提及內容緣於原告與其子 王仁傑共同竊占合夥鮑魚一案,其子判刑定案,原告未被起 訴,未曾想原告據此在系爭群組中大肆汙衊被告,甚而直指 竊占案是被告、訴外人李湘台(已歿)、訴外人李屏華指使 ,甚至於107年偽造文書製造偽證,企圖栽贓嫁禍,後被判 刑確定,原告非但不思悔改,更持續在系爭群組中攻擊被告 ,迫使被告決定不再保持沉默,將案情的合理懷疑提出,一 則免原告再利用同學對案情的不了解繼續混淆視聽,再則捍 衛原告及其他合夥股東多年在同學間建立的形象與名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在系爭群組中貼文:「我們告他與他的 兒子共同竊取鮑魚的案子,法院只判了王仁傑1年6個月,賠 償我們4人732萬元」、「103年10月17日將220萬元由他的帳 戶中開了220萬元的支票,並購買了他現在住的遠雄豪宅…顯 係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220萬元 」、「當然最可惡的就是他把剩下的1219箱,叫他的兒子去 全部搬光,讓我們血本無歸」、「同學知道,一些人看起來 很風光,住高樓大廈,開名車,事實上,就跟民×黨一樣,



賺來的錢是非常骯髒的,及欺騙別人的」等語,及原告前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王仁傑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暨原告前於他案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屏華李湘台應就兩造合夥中410箱鮑魚為決 算後,再給付143萬5000元,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共同或連帶給付143萬5000元,均遭 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33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可信為真正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 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 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 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 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 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因不滿王仁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732號審理時為無罪答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王仁傑之名義繕打陳報狀, 再將王仁傑擔任負責人之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表影印後,剪 下王仁傑之印文貼在前揭陳報狀之陳報人處,再影印陳報狀 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隨即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 持上開偽造之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民服務中心之收 發櫃台遞狀而行使之,以表示王仁傑坦承在金錢誘惑下,與 其母胡惠蘭配合楊家義(即被告)、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 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傑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見本院 卷第65頁、第74頁)。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兩造均不 爭執。另王仁傑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亦如前述 。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群組被告貼文:「各位同學: 大家好!對於某同學的不實言論,回應如下,同學自行判斷 。許多同學認為法院是公正的,但是經過這幾年與他打官司 的驗證。發現太多的烏龍判決,令告訴人難以接受。例如: 我們告他與他的兒子共同竊取鮑魚的案子,法院只判了王仁 傑1年6個月,要賠償我們4人732萬元。疑點1:王仁傑何以 知道凍庫的地址?疑點2:凍庫經理為何會讓一個未曾謀面 的王仁傑,那麼輕易的將價值不斐數量龐大的1200多箱鮑魚 全數拿走?疑點3:為何王仁傑知道要拿喜上屋的公司印章 冷凍庫提取鮑魚?疑點4:為何他事先支付了兩個月的凍庫 管理費,並交代凍庫吳經理,沒有公司印章不能提貨?而且 之後王仁傑從凍庫經理處,取得了凍庫結餘款,做為他預留 給王仁傑的搬倉費用,因而可以順利將所有的鮑魚全數轉移 至別家凍庫,並全數賣出,佔為己有。此點法院對他的涉案 沒有交代。他居然沒事。這期間他為了洗白自己,先在聯合 晚報上登載楊家義鮑魚,之後又在TVBS電視台上接受記者 訪問說,他懷疑他的3個同學與他的兒子共同合謀,偷了鮑



魚。試想鮑魚本來就在湘台管理中,我們需要去偷嗎?所以 蒙這種不白之冤的指控,誰受得了呢?所以我就開始請律師 ,告他毀謗名譽。然而判決書,竟然說他是為了提醒別人, 不點跟我買鮑魚。這就是他的一貫技倆,先把對手抹黑,造 成輿論。因此法院這樣的判決,你們認為我能接受嗎?所以 許多沒有上過法院打過官司的人,還真的會對他的言辭認同 。事實上,我們連王仁傑的電話都沒有,他又是他兒子,我 們怎麼可能叫他去偷他老子有股份的鮑魚,況且我們也沒有 喜上屋的公司章。所以他所說的話都是子虛烏有,胡說八道 。而且王仁傑目前已經鋃鐺入獄,他卻仍然在這信口雌黃, 真是令我啼笑皆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內容 觀之,被告前揭之事實陳述言論,縱有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事,然被告之陳述主要事實與前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2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復審酌被告之身分、 系爭群組之性質、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兩造之法益 權衡、資料之可信度等情狀,足認被告就其前開陳述之事實 ,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難謂被告於系爭群組上之貼文內容,具有何違法性,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誹謗、損害名 譽,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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