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899號
TPEV,111,北簡,10899,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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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
被 告 高銘寬
高永懋

高銘振
受 告知 人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高永豐與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就被繼承人高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林家卉林菊花邀同受告知人高永豐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房貸,詎債務人林家卉及受告知人高永豐並未依 約繳款,原告對受告知人高永豐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一號債權憑證在 案,受告知人高永豐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 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 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㈡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畑所有,被 繼承人高畑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高張 月雲、受告知人高永豐及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共同 繼承,高張月雲復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受告知 人高永豐及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於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受告 知人高永豐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並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高永豐迄 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高永豐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高永豐行使對被繼承人高畑之遺 產分割權利,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沒 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辦理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一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一件、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號全部)一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一件、臺 北市地籍異動所引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土地 登記謄本之內政部宣導文件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高畑繼承系 統表一件、訴外人高張月雲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一件、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二件、受 告知人戶籍謄本一件、被繼承人高畑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訴 外人高張月雲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以收件字號一 ○八年萬華字第○九四二四○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前揭規定專屬本 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 第三項第六款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 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 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 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 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 法律規定為審理。」。經查,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代位權



並非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併此敘明。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乃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高永豐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高永豐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原告起訴時雖將高永豐列為被告,惟其已於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具狀更正高永豐為受告知人(參本院卷 第一四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起訴之初不清楚全體被告確切姓名,待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後,原告方補正被 告姓名,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本件 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高**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七日具狀補充聲明為「受告知人高永豐與被告高銘寬、高永 懋、高銘振就被繼承人高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程序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一件、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一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號全部)一件、臺北市地籍異動所引影本一件、板橋地院 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 本之內政部宣導文件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高畑繼承系統表一 件、訴外人高張月雲繼承系統表一件、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一件、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二件、受告知人 戶籍謄本一件、被繼承人高畑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高 張月雲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高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最終由受告知人高永豐與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共同繼承,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基於 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而原告對受告知人高永豐確有前述債權 存在,且被繼承人高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受 告知人高永豐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 償,故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高永豐對被繼承人即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針對系爭遺產行使分割權利,要屬有據。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被告等人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並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 附表一遺產之共有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以原 物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分配於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高 永豐,不僅能維持經濟效用且屬公平,故判命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高永豐與被告高銘寬高永懋高銘振應就被繼承人高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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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