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612號
TPEV,111,北簡,1061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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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侑如
被 告 戴忠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七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忠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嘉賢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曹為實,曹為 實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65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9.73%計 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



率9.9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8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 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11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1 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65,及自111年4月19 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9.7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11.6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9.73%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 至115年8月19日止。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按原告銀行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8.93%機動計付,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 期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5%計算。詎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未 依約付款,尚積欠174,165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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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