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501號
TPEV,111,北簡,10501,2022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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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閎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慧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輝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立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阿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 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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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