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江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北小 字第3016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 度北小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點之記載, 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其餘聲請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