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鄭炎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臺師大終止原告聘約之合法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動法庭判決確定,臺師大並無違法解聘情事。而臺師大之 解聘,係因原告於輔仁大學擔任「專任教師」期間,經輔仁 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原告對於學生有性 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決議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該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決議,於106年3月16日通報教育部在案。臺師大 依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者,各 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 」,而依程序予以終止聘約,非被告得「強制解聘」。就原 告指訴原告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 育人員」原始電磁紀錄部分,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 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 校、機構指定專人辦理查詢作業…」,而臺師大依上開規定 指定專責人員即人事室行政人員吳國維處理查詢作業。被告 並非臺師大指定之專責人員,本無權限處理不適任人員之查 詢作業。再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為教育部所建 立(參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非被告得偽變造,原告被 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有教育部109年9月18日函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所檢附回復表及記載原告違反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調查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 情節重大,被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之不適任教師名 單等語足證。原告前以被告偽造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查詢系統 資料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6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法律偽
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電磁紀錄,顯無理由。 ㈡原告111年9月15日在庭陳臺師大人事室只要輸入原告的姓名 或是身分證字號就可以查到相關資料,與生日無關,可見被 告明顯偽證登載不實,並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教育 部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其單筆查詢需填「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有查詢畫面可參,如生日 有誤,會造成系統查無資料之情形,並非與生日無關,被告 亦無原告所指偽證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告基於強制 解聘犯意,未釐清法律事實,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偽變造 「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始電磁紀錄,使原告枉失教授 身分、地位、課程、學生(講學權)、薪資、勞健保、清譽( 人格權),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具強制解聘伊之犯意」、 「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始電磁紀錄之犯意」、 「被告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主觀犯意」、「被告有違反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客觀行為」、「前揭原始電磁紀錄係被告 所偽、變造」、「在何時偽、變造」、「在何處偽、變造」 、「偽、變造之方法為何」、「有無共犯?若有,渠等是如 何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於何時基於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如何著手實施」、「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客觀 要素與主觀要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 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 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第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 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 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如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並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準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本院曾於110年12月1日以北院忠民壬110年北小字第4835號對 原告闡明「…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逾期本院將不予審酌該證據或證據方法:⒈台端 起訴狀載『…被告基於強制解聘犯意,未釐清法律事實,即違 反國家機密法…』,請問被告主觀之犯意如何得知,請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到院憑辦。又所謂違反國家機密法是違反何條 文?⒉台端起訴狀又載『…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 始電磁紀錄…』,關於此事實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憑辦 。⒊台端所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是發生在何時?何地?…」, 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該文(本院110年北小字第4835號卷 ,以下簡稱北小卷,第89頁),惟其於110年12月6日僅謂「… 請鈞院向教育調閱全卷」、「…請向法務部資料庫調閱原告 不適任電磁檔案歷程…」,卻未說明何以有調取上該卷宗或 電磁檔案歷程之必要性及妥當性(即其待證事實為何,應調 取哪個卷宗,該卷宗有何資料符合其所主張之事實,供本院 審酌其必要性與妥當性)?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之犯 罪事實與教育部、法務部有關(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與妥當 性)?又調如何之卷宗始能得到前開證據?原告直至11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原告以前開「釣魚式」之 方法期能調閱卷宗,或獲得他案之訴訟資料等情,本院認為 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曾為大學教授,智識程度 較一般人為高,其對於本院前開諭知(5日內補正)事項顯 然具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110年12月9 日以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逾時,均無調查之必要), 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並得認被告之抗辯其無原告所指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前述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345條之法理,認為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不予調查。審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從而,所提所主張事實即「被告具強 制解聘伊之犯意」、「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始 電磁紀錄之犯意」、「被告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主觀犯 意」、「被告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客觀行為」、「前揭 原始電磁紀錄係被告所偽、變造」、「在何時偽、變造」、 「在何處偽、變造」、「偽、變造之方法為何」、「有無共 犯?若有,渠等是如何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於 何時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如何著手實施」、「被 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與 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客觀要素與主觀要素之事實均係 其片面之指訴,乏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已逾時提出), 其訴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審酌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之理由業如上述),皆為原告單方面任意臆測、指述、主 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行為:
⒈有關臺師大終止原告聘約之合法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動法庭判決確定(本院北小卷第61至71頁),足證臺師大並 無違法解聘情事。審酌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原告(按 :即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函文有登載不實之 情事,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聘任原告擔任兼任教授前,因 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原登載資料有誤(誤 植原告出生日期),致無法發現原告有不得聘任情事,嗣經 教育部於108年12月19日更正上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於終 止聘任前再行查詢,經確認原告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始予以解聘等節,業據被告申訴 評議書記載明確(院卷第15、17頁),並有教育部109年9月 18日書函及回復表可佐…,處理程序並無違誤。…」(本院10 9年勞簡字第146號判決理由㈢,本院卷第61至64頁)、「…⒉…⑶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 日終止聘約函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間聘任上訴人擔任兼任教授前,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 通報及查詢系統原登載資料有誤植上訴人出生日期之情形, 致無法發現上訴人有不得聘任情事,嗣經教育部於108年12 月19日更正上開查詢系統資料,被上訴人於終止聘約前再行 查詢,經確認上訴人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 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始予以解聘等節,業據被上訴人申訴評議書
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有教育部109年9月18 日書函及回復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本 院110年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六㈠⒉⑶,本院北小卷第69頁) 、「…另上訴人(按:原告)以甲○○、吳國維擅將上訴人改列 為不適任人員,認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有違 法之處。…」(本院110年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六㈠⒉⑶,本 院北小卷第69頁),更可證明原告指摘之事均非實在,如該 判決已認定國立師範大學對原告所指摘之事,並無不法行為 ,受僱於國立師範大學的被告,又怎會有原告所指摘之事。 ⒉更何況,臺師大之解聘,係因原告於輔仁大學擔任「專任教 師」期間,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 原告對於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103年1月8日修 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 條第4項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106年3月16日通報 教育部在案(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臺師大依106年5月3日 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 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而該校 依程序予以終止聘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該校乃依法行之 ,亦非被告所得「強制解聘」,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 之事實為不可採。
⒊就原告指訴原告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偽變造「教育部不適 任教育人員」原始電磁紀錄部分。經查,依「不適任教育人 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 定,「…學校、機構指定專人辦理查詢作業…」(北小卷第73 至77頁),而臺師大依上開規定指定專責人員即人事室行政 人員吳國維處理查詢作業。被告並非臺師大指定之專責人員 ,本無權限處理不適任人員之查詢作業。再查全國不適任教 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為教育部所建立(參上開辦法第4條第1 項前段),亦非被告所得偽變造,原告始終未證明為何認為 系爭電磁紀錄是偽、變造?原告自應指出為何被告得偽變造 電磁紀錄之理由與證據,然原告皆未為之;且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被告在該 案係陳明「…教育部詢問我們聘任是否有依照規定先查詢, 因為我們有告訴人(按:原告)教師證書影本,上面有身份 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所以我們輸入的資訊應該沒有錯,後 來與教育部人員討論後過1、2個小時才發現可能是網站上告
訴人的生日有誤,不確定是建檔錯誤還是輔大通報就錯誤…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82頁),核被告之陳稱 既有其可能,且與前開本院110年度勞簡上第2號、109年度 勞簡字第146號之事證相符,原告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加 以,原告被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亦有教育部109年9月 18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所檢附回復表可按,及 記載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調查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被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 資料庫之不適任教師名單,亦有教育部臺教人㈢字第1090134 364號書函可證(本院北小卷第79至81頁),更可證明原告之 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⒋又原告前以被告偽造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查詢系統資料而提出 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再指摘被告違反法律,偽變造 「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始電磁紀錄,為顯無理由。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部分,因小額訴訟程序以一 庭終結為原則,故本院於原告事實及其主張皆屬不明之下對 其闡明要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然原告未遵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其待證事實,依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及規定所示 ,應認為其後之聲請均已逾時提出(詳如理由㈢所示),因此 ,均無必要傳喚及調查。末查,原告於本院駁回原告保全證 據之聲請(111年度北小聲字第19號)後,再次聲請保全證據 ,然其並未陳明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自無保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對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