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869號
TPEV,111,北小,869,202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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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日寬
訴訟代理人 鄭元智
田振國
陳燕
被 告 張家圖

訴訟代理人 郭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138元,並加收滯納金10%,及存證信 函郵寄費用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2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凱廈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社區每戶 每坪收取管理費65元,系爭房屋為22.7216坪,每月應給付 管理費1,477元。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1 8個月,每月實付1,136元,少付341元,加計10%滯納金後, 共計積欠6,752元【計算式:341×18×(1+10%)=6,752,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次催繳,被告仍未繳 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凱廈社 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第17屆管理委員會逕以「說明敘述」、「依照第14屆 之決議案」,為達原告管委會不欲再支付社區冷卻水塔之



修繕費用等理由,在未經1樓全體店面戶同意前,即擅行 拆除位於頂樓平台屬於1樓店面(43戶)約定專用之冷卻 水塔,致1樓店面戶無法使用建商原設計之冷卻水塔,須 自行購置冷氣空調設備。嗣雖通過欲對於1樓住戶補償之 事宜,惟1樓店面卻未收到任何補償,1樓住戶於106年8月 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建議管委會應採取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問題,管理費用以每坪50元計算比較合理 」,並作成決議:「…一樓店面(43戶)將會召開協調會 提出共識,『公布』決議確認管理費應繳金額,讓全體住戶 決定是否合理性」(下稱系爭106年區權會決議)。當屆 管委會取得上開決議之授權,即與1樓店面戶協調,於106 年11月24日原告管委會作成第23屆第2次會議決議:「本 案經管委會全體通過,同意一樓店面(43戶)自107年1月 1日起,管理費調降每坪50元計算開始實施辦理」(下稱 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迄今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推翻此次決議。
(二)且於109年8月15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表決1 樓管理費為每坪65元調降為每坪50元之議案,仍通過續行 給予調降;就1樓管理費表決追討自107年1月至109年2月 (合計26個月)原每坪65元調降為每坪50元之議案,通過 不同意管委會進行差額追繳事宜(下稱系爭109年區權會 決議),該二議案迄今未有任何撤銷判決確定。縱該二議 案為無效或被撤銷,原告仍應依系爭106年區權會決議、 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辦理。原告管委會依109年2月18日 第25屆第3次委員會第八案決議自109年3月起將1樓管理費 為每坪65元(下稱系爭109年管委會決議),主張已由管 委會決議追繳事宜,違反上述區權會決議,或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而屬無效。又本件相關案件即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事件,已判決1樓管理費應為每 坪50元,該案業已確定,足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三)並聲明:原告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5條第3項、第41條約定「管理費、



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之」、「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論 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 情況之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二)查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8月26日系爭106年區權會召開 前,被告應繳管理費係按每坪65元計收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系爭106年區權會決議,係就提 案三:「一樓店面管理費減半收費」之議案,作成:「關 於調漲與減半管理費提案事宜,一樓店面(43戶),將會 召開協調會提出共識,公佈決議確認管理費應繳金額,讓 全體住戶決定是否合理性」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嗣於106年11月24日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乃就提案 十:「一樓店面冷卻水塔拆除補償暨管理費調整幅度合理 性案」,作成「本案經管委會全體通過,同意一樓店面( 43戶)自107年1月1日起,管理費調降每坪50元計算開始 實施辦理」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再觀諸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屬社區曾於10 7年8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報告系爭確認案「案 由1樓店面管理費減半收費,提案人:管理委員會…執行進 度:自107年1月1日起店面坪數每坪50元」(見本院卷三 第23頁),足見原告所屬社區因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已 作成管理費調降每坪50元計算。        (三)又查原告第25屆管委會雖於109年2月18日開會並作成系爭 109年管委會決議,自109年3月起,1樓改為每坪管理費65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75、477頁)。惟於109年8月15日 原告所屬社區已召開系爭109年區權會作成決議:1.同意 凱廈社區1樓管理費,為原每坪65元調降為每坪50元;2. 不同意追討107年1月至109年2月(合計26個月)社區1樓 管理費,原每坪65元違規調降為每坪50元之差額(見本院 卷二第507頁)。至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因有 社區住戶提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由本 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45號案件受理,並調解成立, 原告管委會已據此調解筆錄於109年12月11日公告更正議 案結果,撤銷該1樓管理費調降為每坪50元之決議,故住 戶仍要交管理費每坪65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系爭公告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7頁、第549至555頁)。 惟查調解筆錄僅具相對性,不具對世效力,而系爭109年 區權會決議,在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確定判決前,仍非無 效。又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用除公寓



條例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而系 爭規約第41條雖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之 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惟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系爭109年 區權會決議既已決議1樓住戶部分調降為每坪50元,原告 管委會尚不得以前揭調解事由而以系爭公告逕行撤銷決議 ,並增加管理費為每坪65元。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43條第 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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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