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 告 張林生
楊峋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共同 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 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 ,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本件之 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張林生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被告楊峋住 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陳俊銘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林生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被告楊峋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被告陳俊銘住所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本件屬於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且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