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281號
原 告 淺草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元忠、周正姬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
起訴應依法補正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邱元忠、周正姬為被告,但查所記載
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3地址,並無2人之設籍資料
,且查無被告周正姬(身分證字號闕如)之戶籍資料,另被
告邱元忠在我國設籍者,亦非僅有1人,無從確定何人為原
告起訴之對象。是原告即應補正特定之被告及其明確之住居
所地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3之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並應陳明各被告之現戶籍住所各為何。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