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202號
TPEV,111,北小,520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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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2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4年4月25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 受上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台新銀行為法人,上揭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屬台新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 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雙溪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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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