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187號
TPEV,111,北小,518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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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被 告 涂皓鈞

侯昀浩

林戰

湯景允

張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所維持的二審意見)。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高雄市及臺中市;又被告之戶籍分 別設於臺中市、花蓮縣、臺東縣、南投縣、臺中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又被告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花 蓮監獄、雲林二監、臺中監獄執行中,與本院並無何管轄的 連繫,且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經考量共同被告應訴之方便(在監被告可聲請 遠距開庭,被告林戰至高雄較近),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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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