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954號
TPEV,111,北小,495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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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呂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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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