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91號
KSHM,94,上訴,491,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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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指被訴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及普通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任高雄縣大寮鄉永芳國民小學(下稱永芳國小)教 務主任(現任該校訓導主任)。緣永芳國小前校長陳德義於 民國(下同)91年5 月27日,向國弘書局負責人陳國弘訂購 「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700 本,每本單價新台幣(下同) 10 元 ,合計7,000 元,供全校老師及高年級學生使用,此 筆購書款項由甲○○於同年6 月26日,委請學校工友戴琇中 前往高雄縣大寮郵局劃撥匯款至國弘書局帳號支付。詎甲○ ○事後並未據實請領核銷該筆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間某日,向學校平日往來廠商 「智友教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龔琮勝索取該用品社之空白 收據,龔琮勝明知永芳國小並未向其所經營之「智友教育用 品社」購買上開改正手冊,竟與甲○○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該用品社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授權甲○○於該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購買前開改正手冊數量 2,30 0本,每本單價35元,總價80,500元之不實內容,甲○ ○再據以填寫請購單,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收據黏貼於憑證用 紙上,持以請領核銷該筆書款,經層轉蓋印,致使該校當時 之會計主任張麗群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發給,經該校出納據 以提領該筆款項現金後,由甲○○以代領之方式詐取該筆款 項80 ,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永芳國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繆琪羅惠華張麗群陳德義辛慶福、龔琮 勝、陳國弘許嘉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 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及 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可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德義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就前述購買改正手冊700 本部分如何付款之情前後 供述不一致(警詢時供稱:請戴琇中向總務處領款至郵局劃 撥;於原審證述:前次請總務處劃撥,總務處請工友去劃撥 ),本院審酌證人並未供述其於警詢時為陳述時,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況,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麗群龔琮勝許嘉德陳國弘於警詢時曾為 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 據,其中證人張麗群龔琮勝許嘉德雖曾於審理時再為陳 述,惟其前後供述內容意旨相符;另證人陳國弘則未於審理 中再為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不 得作為證據。惟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 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其等供述具有任意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所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系爭款項之黏貼憑證及其上之收據, 係以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各該文書所載陳



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認此文書屬 傳聞證據,而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僅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供承有代領前述書 款80,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填載不實收據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工友戴琇中匯7,000 元給國弘書局, 至於收據部分完全不是我寫的,黏貼憑證上的收據是廠商交 給我,我們將收據黏貼在憑證上,交給學校請領書款後交給 廠商,當時主計請出納要廠商來請領錢,但廠商聯絡不到, 出納才叫我代領,代領完後,我將錢交給廠商,事後廠商有 到學校簽名云云。
二、經查:
㈠永芳國小前任校長陳德義曾於91年5 月27日向國弘書局負責 人陳國弘訂購「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700 本,每本單價10 元,分送學校老師及高年級學生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即永芳 國小前任校長陳德義及證人陳國弘證述明確。另被告確有於 91年6 月間親自交給戴琇中7,000 多元,由戴琇中至學校附 近之大寮郵局,匯款7,000 元給國弘書局一情,亦迭據證人 戴琇中證述綦詳,並有郵局劃撥收據1 紙附卷可佐,而觀之 卷附劃撥收據「寄款人欄」上明載被告「甲○○」之姓名, 衡情若非此筆款項確是由被告囑託證人戴琇中前往匯款,戴 琇中於匯款之時,實無於郵政劃撥單上註記寄款人是被告甲 ○○之必要,是證人戴琇中前揭供述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一再否認有請戴琇中前往匯款 之辯解,實不足採。另佐以證人陳德義於偵訊時證稱:並沒 有指示被告購買前述改正手冊,是我自己訂購700 本之語( 偵卷第247 頁),足徵永芳國小前任校長前述訂購700 本改 正手冊之事,自與時任永芳國小校務主任之被告之職務無關 ,先予敘明。
㈡卷附黏貼憑證用紙上「智友教育用品社,品名常用錯別字手 冊,數量2,300 本、單價35元、總價80,500元」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是被告所黏貼,經層轉蓋印審核,由會計部門填載 支出傳票,再由出納據以提領現金,由被告以代領之方式領 取等情,業已分據證人張麗群證述:被告向伊表示此筆款項 已先代墊給廠商,所以請出納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之語;證人 繆琪羅惠華均證述:因沒辦法聯絡上廠商,所以請被告代 領之語,及證人辛慶福證稱:錯別字手冊黏貼憑證是被告貼 上去的之語明確,證諸被告對於自出納處領取該筆款項之情 並不爭執,及其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已坦承:上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各欄是被告親自填載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0頁反面),由此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自 行填載上述收據,將之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持以向學校 請領此筆80,500元之書款,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同時陳稱:伊於91年6 月底向智 友教育用品社龔琮勝洽購前述改正手冊2,300 本,第一批交 貨700 本,第二批是在暑假過後開學沒多久交貨;前述空白 收據是龔琮勝給我的,因急於前任校長陳德義退休前報銷此 筆款項,龔琮勝在電話中告訴我,要我自行在收據上填載前 揭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再拿至當時人在小港醫院之龔 琮勝蓋「智友教育用品社」之大小章;學校出納繆琪於91年 7 月底將80,500元交給我後數日約8 月初,在小港醫院親自 將現金80,500元全數交給龔琮勝云云。惟查: ⒈前述700 本改正手冊是由前任校長陳德義自行向國弘書局 訂購,並非被告或前任校長向龔琮勝經營之智友教育用品 社訂購之情,已論述如前,證諸證人龔琮勝於92年9 月30 日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述:被告僅以現金16,000元向伊訂 購1,600 本改正手冊,每本單價10元,事後被告告知當初 交貨時,伊早已將該批2,300 本手冊、總價80,500元的書 款向學校請領完畢,並否認卷附前述收據是伊交給被告, 亦未幫被告代為訂購700 本改正手冊等情,佐以卷附寄款 人為龔琮勝之郵局劃撥單據日期,及陳國弘提出之客戶訂 購書籍紀錄資料上龔琮勝訂購前述改正手冊之日期等,證 人龔琮勝所稱被告僅是事後向伊訂購1, 600本改正手冊之 情,堪可信採。是以被告前揭所述由伊向智友教育用品社 訂購2,300 本,第一批交貨700 本之情,顯非實情。由此 堪認卷附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收據,乃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 文書甚明。
⒉再者,據證人龔琮勝於92年10月23日第二次接受調查站調 查時又供稱:伊於92年9 月30日前接獲約談通知書後某日 到永芳國小,向被告詢問是否與他有關,被告要我配合供 述:因國弘書局存量不足,所以先送700 本舊版給學校, 之後再補送1,600 本新版給學校;收據部分是被告填妥內 容後,再送到小港醫院給我蓋大小章等情,經核證人龔琮 勝此部分供述情節,與被告於92年9 月30日接受調查站調 查時之供述相符,佐以前述前任校長向國弘書局訂購改正 手冊700 本部分,與證人龔琮勝無關,亦即龔琮勝就此部 分訂購手冊之情事先並不知情,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告知上 情,何以證人龔琮勝於調查站會為如上之供述。另依卷附 龔琮勝父親龔乾隆小港醫院之就醫記錄情形一覽表之記載



,其就醫日期分別為91年8 月20日至9 月26日;91年10月 16日至10月19日,對照被告自承由出納處收受此筆80,500 元現金之日期為91年7 月底,及卷附前述黏貼憑證用紙上 之收據、及前述80,500元之支票存根所載日期乃91年7 月 31日等情,卷附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收據所填載之日期,亦 與龔琮勝父親就醫之日期並不相符,佐以前述被告是於前 述80,500元書款請領後,始向證人龔琮勝訂購1,600 本改 正手冊,而非被告所稱伊向龔琮勝訂購2,300 本一情,足 徵被告所言龔琮勝在電話中告訴我,要我自行在收據上填 載前揭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再拿至當時人在小港醫 院之龔琮勝蓋「智友教育用品社」之大小章云云,亦非事 實。
⒊依證人繆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述:廠商即 證人龔琮勝事後有於91年8 月中旬或月底到校補簽章之語 ,被告亦一再陳稱:龔琮勝事後確有到校簽章之情,而證 人龔琮勝於偵訊及本院詰問過程中,就其他提問均能具體 回答,惟就此「有無到校補簽章」之提問,則答以:「沒 有印象」、「忘記了」,已見證人龔琮勝對此提問之心虛 。佐以證人龔琮勝於偵訊時已不否認卷附收據上發票人之 公司章之真正(偵卷第103 頁);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 時均曾證稱:被告曾向伊索取5 張空白收據之情;另於偵 訊時又證述:被告與伊接觸之期間均在其父親住院期間; 91年8 月20日至9 月26日我父親住院期間,被告告知伊去 平息學校風波之語(偵卷第104 、159 頁),已足證明證 人龔琮勝確有於事後應被告之要求,親自到校補簽章甚明 。惟綜合前述永芳國小前校長於91年5 月27日訂購700 本 改正手冊、被告於91年7 月31日提出前述收據向學校請領 訂購2,300 本改正手冊之書款80,500元、被告於領取前述 80,500元書款後,始向證人龔琮勝訂購1,600 本改正手冊 等情,則被告於領取前述80,500元書款後,因被告當時實 際上並未向龔琮勝訂購此2,300 本改正手冊,衡情被告並 無將此書款轉交給證人龔琮勝之理,況且被告所陳轉送書 款之地點或稱在小港醫院、或陳稱在學校,前後供述不一 ,益徵被告辯稱事後已將書款交給廠商龔琮勝云云,顯屬 無稽之談,不足為採。
㈣本件永芳國小所提出之系爭款項之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均為 影本,其正本已經遺失等情,雖據證人張麗群陳源德證述 屬實,另據證人陳德源證述:「承辦人員影印憑證的影本不 會有廠商的簽名,一般都是在付款前就影印起來,之後就把 憑證原本送到會計室核銷」之語(原審卷第129 頁),對照



卷附黏貼憑證用紙影本領款人欄中確有經人簽名之跡痕(詳 如後述),足徵此筆款項已經人領取,否則領款人欄何來簽 名?是以卷附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應是由實際領款人簽名後, ,即已經學校會計室存檔之黏貼憑證用紙原本影印而來,已 然明確,證人張麗群雖堅稱是向承辦人員即證人辛慶福借用 未付款前,伊所影印之影本再次影印云云,然此情亦經證人 辛慶福一再否認,且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難予以採認。綜上 ,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質疑卷附影本之真正,並非有據。 ㈤依前項說明,卷附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收據原本雖已遺失 ,惟被告於92年9 月30日初次接受調查站調查時,已坦言卷 附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收據影本上之內容為其所填載,證 諸證人辛慶福證述:該收據是被告黏貼上去的之語,已徵該 收據內容確是由被告填載後,將之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 憑以請領該筆款項無疑。被告事後於92年10月27日第二次接 受調查改稱:該收據是於91年7 月25、26日左右,前往小港 醫院向龔琮勝領取云云。惟查證人龔琮勝父親在小港醫院就 醫之時間,與被告所述向龔琮勝領取該收據之時、地並不相 符,佐以證人龔琮勝所為供述,已知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 事實,已詳述如前。另卷附黏貼憑證用紙領款人欄中,以肉 眼觀之,其上之簽名筆跡確有重疊,顯有變造之嫌,惟隱約 可看出「劉」、「代」二字之筆跡,經核此情亦與被告所承 當初代領此筆款項時僅簽署「劉代」二字之情相符(偵查卷 第123 頁),故前述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收據正本雖已遺 失,但依卷附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之記載,已足證明被告自白 有自出納處領取此筆書款,並於黏貼憑證用紙上領款人欄處 簽收之情為真,則該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原本遺失之客觀事 實,對上開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㈥證人龔琮勝於91年9 月間確曾到永芳國小,向當時校長許嘉 德說明,因其父親重病,許多事情未處理恰當,所以當時只 送部分手冊到校,其間校長曾質疑手冊單價應是10元,賣35 元實在太貴,龔琮勝最後同意退回每本差價25元,由學校老 師用以購買圖書補充學校圖書館書籍,不足之改正手冊也都 有補送等情,雖經證人許嘉德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1年9 月25日陳給校長之簽呈乙紙在卷為憑,證人龔琮勝就上情雖 未否認,惟龔琮勝於91年9 月30日調查時陳稱:被告拜託他 一起去學校向校長說明,並授意伊向校長偽稱學校先前向伊 訂購之700 本改正手冊是舊版,先行撥給5 、6 年級學生使 用,後續訂購之1,600 本是新版,及以每本單價35元售於學 校是合理價格;退還學校之書款57,500元,是由被告準備, 以伊經營之教育用品社名義退還學校等語;及龔琮勝於91年



10月23日接受調查時所為陳述(供述內容見理由㈢所載), 佐以證人許嘉德證稱:前述被告於91年9 月25日陳給校長之 簽呈是於校長許嘉德召開會議後批示等語(偵查卷第155 頁 ),及證人龔琮勝於91年10月25日始向國弘書局訂購2,000 本改正手冊等情,並綜合前揭理由㈢論述結論,已徵被告於 91年7 月底以前述收據向學校請領訂購2,300 本,每本單價 35元,總價80,500元之書款時,實際上並未向龔琮勝經營之 智友教育用品社訂購前揭數量之改正手冊甚明。是就證人許 嘉德首揭供述情節,證人龔琮勝所為如上之澄清,合於一般 事理,應屬實情。故證人許嘉德首揭供述之情,乃被告事後 為免上述向學校請領不實款項之情遭人發現,請書商龔琮勝 配合,向校長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㈦證人龔琮勝已坦言曾提供其所經營之智友教育用品社空白收 據給被告,供被告請款核銷之用,並授權被告於空白收據上 填載,證諸證人龔琮勝事後又應被告之請,到永芳國小於前 述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一情,已論述如前,是以證人龔琮勝 事先已授權被告於其所提供之空白收據為填載,用以請款核 銷之用,事後復明知被告所請領之書款,與伊無關,竟仍應 被告之請,到校補簽章,顯見證人龔琮勝與被告間,就前揭 被告於收據上為不實之填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堪予認定。又被告明知並無卷附黏貼憑證用紙上收據所 載之交易事實,竟虛偽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收據,持以向永 芳國小請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顯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龔琮勝所 經營之「智友教育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已經龔琮勝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03 頁),故該用品社所填載之收據,性質 上應僅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規定 ,並無該法所規定罰則之適用。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 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龔琮勝,共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查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從事業務之人龔琮勝業 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由其授權無此業務關係之被告為不實 填載,則被告既經有權利填載該收據之人之授權,於空白收



據上為內容不實之填載,即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需以公務員負責購辦公用 物品而有浮報價格數量方有其適用。本件實際訂購700 本「 常用錯別字改正手冊」之人為前任校長陳德義,並非被告負 責辦理採購,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前述不實請領款項之行為 ,顯與該校前任校長訂購改正手冊之情無關,故被告所為應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適 用。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所稱「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及所 謂偽造私文書亦隱含該文書內容不實,是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次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 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 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 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雖身為該校教務主任,惟學校採購書籍, 與被告身為該校教務主任之職務並無直接關連,故被告所為 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 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為不實之填載,既經提供該空白 收據之人之授權填載,則其二人間有共犯之關係,應論以共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教師且兼任教務主任 ,本應誠實正直,為教育貢獻心力,竟假造收據,虛報不實 之交易,向學校詐取金錢80,500元,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事後已將詐取之款項部分繳回校方, 部分以補足所訂購之圖書數量方式繳回,對學校已無實際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前述填載不實之收據,因已持交校方,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7 月9 日至8 月15日,藉辦理永 芳國小第一屆「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機會,明知該電腦營 原預計招收30位學童,實際報名參加之學生為157 人,報名 費每人2,500 元,全部實收計392,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另行設計收據交付給其餘127 位繳費之學童,而僅開立30張永芳國小正式收據,據以匿報 學生人數為30人,而向永芳國小公庫繳付75,000元之報名費 收入,將其他127 位學生繳付之315,000 元報名費,扣除該 夏令營講師費等支出計118,580 元後之餘款198,920 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聘永芳國小老師簡文偉 擔任上揭「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師,共計講授8 小時, 每小時講師費為800 元,共計應發給簡文偉6,400 元,竟於 同年7 月間某日,先請簡文偉於講師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蓋章 ,而於同年月某日代領全部講師費後,僅轉交3,000 餘元予 簡文偉,將其餘4,000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及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慶峰、簡 文偉之供述;及高雄縣國民小學育樂營活動實施要點影本、 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師費印領清冊、永芳國小正式收據及 被告自行設計之收據、收入傳票、代理公庫收款憑單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暑期生活電腦夏 令營當時因為報名之人數超過預定之30人甚多,伊經報請家 長會同意協助後,乃增加班數、名額,並另行設計收據,因 此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之收費及支出分為二套模式辦理,預 定30名學生報名費部分於91年7 月9 日開班時已繳交學校公 庫,另逾30名部分之學費收入,因非全部繳清,仍有繼續繳 交情形,原計畫在開學後再交回學校,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
四、經查:




㈠永芳國小於91年7 月9 日至8 月15日暑假期間,辦理第一屆 「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原預計招收30位學童,經報名結 果實際參加之學生共計157 人,報名費每人2,500 元,全部 實收預計392,500 元,而被告於同年7 月間,僅以參加學童 30 名 ,報名費用合計75,000元報繳永芳國小公庫等情,已 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永芳國小正式收據、收入傳票、代理 公庫收款憑單在卷為憑。
㈡報名參加前述電腦夏令營之學生繳交報名費時,時任教務主 任之被告均有掣發自行設計之直式收據一情,亦經被告陳明 ,並經證人羅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直式收據影 本乙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稱每名報名學童繳交報名費時 均有掣發直式收據一情,應屬事實。另被告於91年7 月間, 檢具前述參加電腦夏令營之部分學童30名及所繳交之報名費 合計75,000元送交學校出納辦理核銷等情,亦經證人羅惠華 於本院供述在卷,證人羅惠華並證述:我知道有掣發收據, 但我認為應使用學校正式之收據,所以就拿學校空白收據交 給學校幹事莊家樺填載等語,足徵被告於收受報名學童之報 名費時,均掣發其所自行設計之直式收據,其之所以另行填 載學校正式(橫式)收據,是因應學校出納羅惠華之要求, 始由莊家樺再行填載甚明。故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僅開立 30張正式收據,其餘127 名學童部分則另行設計收據之情。 ㈢據證人許嘉德陳稱:91年9 月初,學校同仁向我反應,91年 暑假期間所舉辦之電腦夏令營活動,學生收費可能有問題等 情... 隔天我先分別約談被告及莊家樺幹事做初步了解等語 (偵查卷第49頁)、而卷附被告於91年9 月12日陳給新任校 長許嘉德之簽呈,據證人即校長許嘉德證述:該簽呈是於伊 召開會議討論前即已批示、被告是於伊約談後才陳前述簽呈 等語(偵查卷第155 頁);另據證人蔡忠和證述:91間8 月 底、9 月初,學校同仁向我反應,隔2 、3 天我即向校長報 告、校長召開會議討論距離他報告後不會超過1 星期等語( 偵查卷第154 頁),雖可證明被告是於學校同仁向校長反應 後,經校長約談瞭解初步狀況後,才向校長陳上述簽呈無疑 。惟證人許嘉德另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稱:我與被告個別 談話內容就是育樂營剩餘款並未繳交公庫流向不明及小朋友 參加人數不只30人的問題,被告並未否認這些內容等語(偵 查卷第19頁);於原審證述:在學校同仁檢舉前,被告已向 伊提及有關暑期電腦育樂營情事,並稱暑假過後再向伊報告 一事,及證稱因為學校暑期辦的活動,都是在開學之後才處 理核銷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綜此證人許嘉德所述 上情,雖被告就前述暑期電腦夏令營經費問題,確是於校長



接獲學校同仁反應後,經校長約談後,始於91年9 月12日向 校長陳上有關「學校暑期電腦育樂營結餘款」之簽呈,然其 簽呈之日期為91年9 月12日,距離學校開學之日期並不遠, 且被告於校長召開會議討論過程中,就電腦育樂營之經費流 向並無隱匿,會後並已依會議決議將結餘款全數捐給學校仁 愛基金會之情,亦據證人許嘉德證述在卷(詳如後述),並 有收入傳票乙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而本案是於92 年6 月30日高雄縣政府政風室始接獲檢舉,有高雄縣政府94 年6 月6 日府政二字第0940117391號函在卷為憑,距離此次 永芳國小舉辦之電腦育樂營之日期,已相距將近1 年,益見 被告並非於獲知遭檢舉後,才將前揭電腦育樂營之結餘款繳 回甚明,故尚難僅以被告向校長報告關於前述電腦育樂營之 經費流向之日期是在學校同仁向校長反應之後,或事後遭人 檢舉等情,即遽認被告對於該電腦育樂營之結餘經費有何侵 占之不法意圖。
㈣證人許嘉德於原審雖曾證稱:「如果是承辦縣政府辦的活動 ,有盈餘,經費剩餘就要退還給縣政府」之語(原審卷第11 9 頁),然證人許嘉德另陳稱:「這個活動(電腦育樂營) ... 分2 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跟縣府申請的班級,第二個 部分,因為後來發現小朋友增多,這部分沒有跟縣府申請, 所以沒有跟縣府申請的這部分收入就是捐給仁愛基金會」、 「因為這部分收入沒有名稱可以入庫,所以我們就沒有報縣 政府。本來不應該報這樣的活動,但是我有聽劉主任講說有 報家長會同意,所以後來捐給仁愛基金會核銷」等語(原審 卷第120 、121 頁),足見此筆電腦育樂營結餘款是經校長 召開會議討論後,因當時報縣政府核備之學員人數僅30名, 而實際上報名參加之學童竟高達157 名,與會之人認為超出 部分之收入因無名稱可以入庫,所以決議此部分結餘款無庸 向縣政府核備,而以捐贈方式捐給學校仁愛基金會甚明。是 以此筆結餘款之處理方式,雖與許嘉德前述之情不符,但因 此乃依學校會議決議為之,顯與被告無涉。又於前揭會議中 並未決議要以何種名義捐贈,亦經證人許嘉德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17 頁、第120 頁),而事後被告將結餘款繳 給學校出納後,是總務主任蔡忠和告知出納繆琪以「振宇資 訊社」名義捐贈,亦據證人繆琪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10 6頁),顯非被告主動告知,故上述情節,均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
㈤證人簡文偉前後收受講師費2 筆,分別為12,000千元及13,6 00元,而簡文偉是從伊領到的12,000元除以伊上課的時數, 得出每個小時鐘點費是375 元,上完課後,因伊知道有結餘



款,開會時,伊請求鐘點費可否核發到上限800 元,第二筆 款項13,600元即為核發鐘點費800 元及375 元的差額;而簡 文偉拿到這二筆錢都是甲○○親自拿現金給簡文偉,但都沒 有簽收,而「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師費印領清冊」有簡文 偉的簽名具領64,000元,是在辦理活動之前被告拿給簡文偉 簽名的,所以上面的金額與伊實際上領到的金額不一致等情 ,業據證人簡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1 至 133 頁)。足見簡文偉事後所領講師費已因辦活動有盈餘, 而與原先預定之講師費有所差異,是被告雖於辦暑期生活電 腦夏令營前拿「暑期生活電腦夏令營講師費印領清冊」給簡 文偉簽名,但因事後講師費有所異動,而未依照原先印領清 冊上之記載發給講師費,乃係依較高之鐘點費,另行發給講 師費,被告並未有何將應發給簡文偉之講師費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之事實,亦足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 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遽論以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有未洽(另就侵占講 師費被訴普通侵占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 由中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僅附此敘明)。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侵占罪刑部分及前 揭被訴普通侵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應由本 院一併予以撤銷改判,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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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