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657號
TPEV,111,北小,465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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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高梅香
被 告 相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W044301號 、第W044302號、第W044303號、第W044304號、第W044305號 、第W044306號、第W044307號、第W044308號、第W044309號 、第Y151074號、第Y151075號、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一件及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一件及通知函影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 三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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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相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