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7、1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販賣偽藥(麝香行血透骨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販賣偽藥(痛安貼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麝香行血透骨膏),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痛安貼布),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55 號之南美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之負責人,而南美公司係以製造 麝香行血透骨膏(核准名稱為南美加味火龍膏)、痛安貼布 (核准名稱為南美痛安膏)等藥膏後,販賣予各藥房,再由 各西藥房轉賣給一般消費者購買貼用。甲○○經營南美公司 ,產製前述藥膏時,本應注意所產製之藥膏中如摻有處方外 之其他藥物成分時,即為偽藥,不得為販賣等行為,且為確 保所產製之藥膏之品質,每種藥膏製造過程中,應嚴格控管 、檢測其處方藥品成份與製藥機械,以防止上開藥膏內有摻 雜處方外其他藥品成分或與許可證書所載不符之情形。而依 當時公司營運正常之狀況下,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前揭必要之注意,於民國91年6 月20日及92年4 月10 日 ,在上揭處所製造痛安貼布,麝香行血透膏等2 種藥膏時, 本應注意需嚴格管控、檢測所製造藥膏之處方藥品成份外, 並應注意製藥機械是否有因製造其他種類藥膏,而殘留其他 藥品成份之情形,於確認無訛後始得賣出。竟因疏未注意製
藥機械尚留存有製造他種藥膏時所殘留之冰片(BORNEOL ) 成分,致所製造之前揭2 種藥膏中,主要成分內均含有處方 外之冰片成分,且於該2 種藥膏產製完畢後,事後亦未再精 確檢測該2 藥膏之品質,即逕自分別以每小包(共4 片)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給各地藥房,再由各藥房以每 小包100 元零售價,販賣給消費者使用。
二、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2年9 月16日前往臺北市○○街 104 巷2 之2 號盛興西藥房抽檢痛安貼布,及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人員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9 號1 樓 之千代田藥局抽檢麝香行血透骨膏,並將該2 藥膏移送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發現該2 種藥膏內均含有 處方外之冰片成分,且該「冰片」與「薄荷腦」、「冬綠油 」3 項藥物成分含量總和達全處方之100 分之5 以上,所含 有效成分之名稱既與核准不符,已構成偽藥,而得知上情。 並扣得痛安貼布3 小包、麝香行血透骨膏2 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二、本件證人蔡怡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為南美公司之負責人,南
美公司於上開91年6 月20日、92年4 月10日所製造之麝香 行血透骨膏、痛安貼布2 藥膏內均含有「冰片」、「薄荷 腦」、「冬綠油」3 項成分,含量已達100 分之5 以上, 且其中「冰片」並非該2 種藥膏之核准處方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
(二)上情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蔡怡婷於偵查中 結證稱:藥品中之成分達含量全處方之100 分之5 者,為 藥品之主成分,未達全處方之100 分之5 者,得視同藥品 之賦型劑;本件被查獲之二種藥膏內之「冰片」、「薄荷 腦」、「冬綠油」三項成分,含量已達100 分之5 以上, 且其中「冰片」並非該二種藥膏之核准處方,均屬偽藥等 語屬實。
(三)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四字第09237120700 號函(內附「痛用貼布」之檢驗成績書及檢查現場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衛中會藥字第09200185 70號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藥食字第0920054020號函 (內附「麝香行血透骨膏」之檢驗成績書及檢查現場紀錄 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藥檢字第09292253 84號函各1 紙、同署之藥品許可證2 紙附卷可考;及扣案 之痛安貼布3 小包、麝香行血透骨膏2 包可稽,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上次發生交叉污染後,我已經有要求廠長嚴格 執行防止發生交叉污染,而且事後也有著手進行遷廠至大發 工業區之事宜,而上開2 藥膏內會有處方外之冰片成分是因 為舊工廠內之膠造機只有1 臺,製造時輪流使用,可能是之 前製造其他藥膏後,未徹底清潔致有他種藥膏之藥品成分殘 留,並非故意添加進非處方之藥物成分,而且該等藥膏製造 完畢後我們有作檢驗,只是廠房內之檢驗機器不夠精密,沒 有檢驗出來;我只是負責藥膏銷售的事情,關於製造藥膏部 分是廠長應負責的部分,我已經盡了我的注意義務,而且我 曾經申請變更該藥膏之處方,但是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不核准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雖辯稱:其已有交代廠長執行防止交叉污染之 發生,也已著手進行遷廠事宜,應已盡其製造藥膏之注意 義務;又因舊廠地狹,已無空間再容納,因之才未購買新 機器云云,然經證人即南美公司藥膏製造工廠之廠長施中 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生產之藥布都是屬於高黏 度的產品,但是因為工廠內機器(膠造機)老舊,藥物殘 渣容易滲入滾輪,不易清洗乾淨,加上員工有時候偷懶沒 有清潔完全,所以會發生交叉污染的現象;90年被查獲交
叉污染事件後,我有建議被告多買幾台膠造機,因為避免 交叉污染最好的方法就是用不同的膠造機進行塗布作業, 但是因為膠造機之體積太大,舊廠雖然有空間可以添新機 ,但是想說要換新廠了,所以就沒有買;我們內部的檢驗 是用薄層層析法,只能做到定性,如果成分很小的話則檢 驗不出來;督導我業務的人是被告,我的上司只有董事長 」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15 至122 頁)。依證人之證述 ,避免藥膏發生交叉污染之情形,最好之方式既為添購新 膠造機,被告甲○○卻於90年被查獲藥品發生交叉污染後 ,竟僅口頭要求廠長注意執行,仍未添購新膠造機分開產 製,以防止交叉污染;且於製作完成後,亦未確實檢測有 無發生交叉污染之情形,即遽予對外販售,致上開2 種藥 膏均被檢出含有處方外之「冰片」成分,其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應甚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其於先前交叉污染事件後已著手進行遷廠事 宜,且其僅負責銷售藥膏業務,不懂製藥過程云云。查被 告甲○○於90年間因舊廠發生交叉污染事件後,雖進行遷 廠之工作,然對於舊廠製造上開2 藥膏之製造過程,包括 機器設備之更新、專業技術人員之培訓及藥膏產品檢驗技 術之提升,皆未加以著力改善,仍在原廠內以同一硬體、 軟體設備及工作人員,進行上開藥膏之產製,為被告所自 承,其自不得以其已經進行遷廠事宜中,而解免對舊廠製 造藥膏作業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 採。
(三)至被告甲○○辯稱:其曾申請變更上開藥膏之處方,但行 政院衛生署不核准云云,查行政院衛生署是否准許廠商申 請變更藥品處方之決定,乃係行政處分性質,被告等既受 該不利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變更該處分,而與 本件被告產製及販售上開藥膏內含有處方外「冰片」成分 而構成偽藥,究有無過失之情形無涉,被告上揭辯解,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為南美公司之負責人,對南美公 司之工廠作業過程、機器設備修繕更新及藥物專業技術人 員之培訓,當有監督管理之權力與責任;況南美公司所製 造之產品係藥用藥膏,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至鉅,對產品是 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處方,應盡精密之檢驗測試後 始得賣予消費者使用,以求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南 美公司先前既曾發生交叉污染之情形,身為該公司負責人 之被告甲○○對於以同一設備、人員,再行生產上開藥膏 ,仍有交叉污染之可能乙節,自知之甚稔,然竟為節省成
本,僅口頭指示廠長注意而未實際更新設備,仍於原址以 舊有之設備繼續生產上開藥膏,致再次發生交叉污染之事 實,且未詳加檢測即販賣予他人使用,均如前述,被告甲 ○○具有疏虞過失而販賣偽藥各情,應至為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92年2 月6 日公布藥事法第 83 條 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應依修正前92年2 月6 日公布藥事法第87條規定,以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 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所為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後 ,同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之刑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其刑 度已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條嗣復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並自同年月 7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分別販賣上開麝香 行血透骨膏、痛安貼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 後,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之刑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 其刑度已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條嗣復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並自同 年月7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洽;又扣案之痛安貼布3 小包、麝香行血透骨膏2 包,已經被告售予各西藥房,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原判決認屬被告甲○○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節省成本,罔顧消費者 健康,犯後復設詞否認犯罪,所為實屬非是,惟上開藥品均 屬外用藥,對人體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甲○○素行尚屬良好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其他一切情狀 ,仍如原審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南美公司量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新台幣6 萬元,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扣案之痛安貼布3 小包 、麝香行血透骨膏2 包,已經被告售予各西藥房而非屬被告 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2 月6 日修正)藥事法第83 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1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