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560號
TPEV,111,北小,456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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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60號
原 告 何松仁

被 告 何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鈞院民事第30法庭進行108年度訴字 第382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 理中,被告確有對原告比中指之侮辱行為,原告為維護權益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詎被告明知原告前開申告公然侮辱 之告訴並非捏造事實而誣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並 基於誣告原告之犯意 於110年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原 告系爭刑事案件所為申告係屬誣告,嗣系爭刑事案件經鈞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益證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2日 比劃中指侮辱原告之犯行,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之告訴 ,非誣告,反觀被告誣指原告對其告訴公然侮辱為誣告之犯 行,反遭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誣告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2月 ,又被告之前揭誣告行為致原告被列為偵查中之被告而需接 受訊問及調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至 110年9月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36號 為不起訴處分,期間長達近5個月,原告除需親自到場接受 檢察官之偵訊外,送達及收受傳票之郵差、原告家屬、承辦 之司法人員及其他知情之人,顯然均對原告社會上評價產生 貶抑及質疑,應認被告前揭故意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配偶郝嘉婷被原告( 當時為對造之證人)用極其輕蔑口氣侮辱,被告在極盛怒下 ,兩造各互比不雅手勢對嗆,過程中原告也是表明:「要比 大家就來比」,比了手勢3次,被告精神也受損,但念及原 告同為家族中人並未對原告申告,原告卻於109年7月對被告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顧及親情息事寧人下,願接受犯公 然侮辱罪之判決並繳納罰金6,000元,又兩造均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鈞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2號民 事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被告 在不懂法律且情急之下的錯誤認知而向檢察官提告原告就系 爭刑事案件所為之申告係屬誣告,是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比 中指之侮辱行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並經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於110年4月



13日向檢察官提告原告前開系爭刑事案件所為申告係屬誣告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公訴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刑 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明知其確有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對原告比劃中指,原 告據此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為真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 事處分,而於110年4月13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提起系爭 刑事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因被 告之前揭誣告行為,必須接受司法機關之偵訊調查及周遭親 友異眼光,受有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收 入,是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另原告11 0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110年度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 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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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