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495號
TPEV,111,北小,449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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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95號
原 告 田海寧
訴訟代理人 田燕
被 告 徐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 元…」(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1元…」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嘉哲自110年3、4月間起;訴外人林禹 伸自110年9月初起;訴外人王暐勛自110年9月中旬起,分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海棠」(後改為 「CC」)、「皮皮蝦」(後改為「霸王鮮果汁」)、「藍色小 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 織;林禹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於 110年9月間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成員,被告負 責收取2號照水人員交出之詐騙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於參與期



間,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23分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原告捐款遭誤設定為每月均扣款,需原告依指 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分別於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15分、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28 分,各匯出29,986元、29,985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嘉哲自110年3、4月間起;林禹伸自110年9月初起;王暐勛 自110年9月中旬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 驢」、「海棠」(後改為「CC」)、「皮皮蝦」(後改為「霸 王鮮果汁」)、「藍色小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織;林禹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3號收水成員,被告負責收取2號照水人員交出之詐騙款項 再交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於參與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 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捐款遭誤設定為每 月均扣款,需原告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15分、1 10年10月9日下午2時28分,各匯出29,986元、29,985元至連 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 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59,971元之損害,應屬有 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 ,971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2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7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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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