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盈餘分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434號
TPEV,111,北小,443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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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34號
原 告 劉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深夜未歸板橋店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夥經營「深夜 未歸板橋店」事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經營契約)第12條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自認其於簽訂系爭合夥經營契約時,係暫定以「深夜未 歸板橋店」為合夥名稱,嗣辦理營業登記時商業名稱係登記 「呷早頓店」,負責人陳美沁,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組 織型態獨資(詳如後述),惟經本院闡明曉諭後,原告並未 變更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名稱,故本件被告暫以「深夜未歸板 橋店(法定代理人丁銘瑋)」稱之,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銘瑋等26人出資合夥經 被告「深夜未歸板橋店」,就合夥權利義務簽有系爭合夥經 營契約,並於民國109年12月底開始販賣各式中、西式早餐 及宵夜;合夥人即訴外人陳釗維依系爭合夥經營契約為營運 負責人,於111年5月時,與11位合夥人約定轉讓合夥股份, 然原告自始均未同意將股份轉讓給陳釗維或其他合夥人,卻 遭陳釗維依照其與前述11位合夥人協議之轉讓金額,指示訴 外人陳美沁強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111年5月 盈餘分派64元一併匯給原告,後即將原告排除合夥人資格, 不再於111年6月後依照系爭合夥經營契約分配盈餘予原告, 致被告有積欠111年6月及7月盈餘分配之情;原告乃於111年 7月22日以Line告知陳釗維以原告仍為合夥人,請其提供退 款管道,因陳釗維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再次告知, 但仍無回應,爰依系爭合夥經營契約第5條、民法第6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及7月之盈餘分配共24,784 元(計算式:12,392元×2=24,7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丁銘瑋是合夥股東之一,並非是營利事業登記上 的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負責人是陳美沁等語,做為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簽訂系爭合夥經營契約時,係暫定以「 深夜未歸板橋店」為合夥名稱,辦理營業登記時商業名稱係 登記「呷早頓店」,負責人為陳美沁,商業統一編號000000 00,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有系爭合夥經營契約、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處 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 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 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 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 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 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深夜未歸板橋店」僅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簽訂系 爭合夥經營契約時暫定之名稱,嗣於辦理營業登記時,商業 名稱係登記「呷早頓店」,負責人為陳美沁,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而獨資與合夥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深



夜未歸板橋店」(法定代理人丁銘瑋),依前開說明,於法 已有未合。又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獨資之 陳美沁呷早頓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請求給付盈餘 分配云云,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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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