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呂貞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被 告 林芸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
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麥當勞 速食餐廳內,將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宏」之人使用。嗣「阿宏」或輾轉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第一層帳戶後,復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日,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詳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 即被告申設帳戶之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示),嗣又於 附表所示匯出時日,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出(詳如附表「匯出 時日/轉匯金額」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 騙金額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帳戶之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1日13時09分許間某時 於左列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貞慧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6日 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王又豎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 13時59分36秒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 14時07分29秒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