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15號
原 告 林志諺
被 告 鄭人安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因店內拍力得故障與店員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你腦袋有洞」等語辱罵原告,足貶損原告社會 人格及評價,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4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因為機器故障產生爭執,當下被告有與原告道歉,而且 原告口氣也不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少慰撫金金額 減低為5000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信為真實。 惟辯稱:原告之口氣不好,被告方指摘原告,被告當下有向 原告道歉,原告當下有接受原告道歉。有密錄器,可以證明 ,我們有申請原告的監視器,但是原告說監視器故障,無法 提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既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與 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迄本院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系爭事實發生時監視器或其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被告之辯稱係被告片面之陳述,顯難採 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現任宏騰坊,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全職媽媽)、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 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111年5月2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