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405號
TPEV,111,北小,440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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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簡渝芸
訴訟代理人 簡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0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庭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478元、烤漆費用45,755 元,零件費用451元,維修費用總計71,684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 司)所提供的WeMo共享電動輕型機車,非原訴起訴狀所載之 重型機車。當時被告行駛方向為直行,車道上有違規停車受 迫左偏,但仍維持在原車道上與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會車後 ,原告並無異狀直接駛離,兩車並無發生碰撞。然被告於11 0年5月5日接獲威摩公司客服通知,系爭機車租借期間發生 肇事逃逸,威摩公司要求被告至大安分局說明,且表示將對 系爭機車進行檢查,如發現有任何損傷將會對原告進行求償 ,惟至今皆無接獲該公司任何求償之通知。又被告接獲威摩 公司客服通知後立即與負責員警連絡,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 13日至警局進行了解。經該員警告知,原告於會車後數小時 後至警局告發肇事逃逸,經警方提供原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僅有會車經過並未發生碰撞情形。被告亦告知該 員警事發經過,並要求拷貝路口監視器影像,該員警僅說明



路口監視器影像只能於警局内觀看不可拷貝。再者,事發當 下系爭機車後座上有載人,若以原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中所示,系爭車輛車速50公里,行駛中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僅有系爭車輛前後車門受損,被告與被載人車皆無 受傷及損壞,實不符常理。且被告以同一把捲尺測量,系爭 機車最寬處為兩側乘客腳踏桿,實際測量空車時乘客腳踏桿 高度約為離地40公分。比較原告起訴狀中行照資料所載,同 款賓士E300型汽車側面高度,再與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中系爭車輛右側車體擦傷進行比較,兩者高度有明顯落差, 系爭車輛之傷痕應非威摩共享機車所造成。另原告起訴狀所 提供之原告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手寫版本,該登記聯單備考欄 載明肇事逃逸字樣,然警方給予被告當事人登記聯單除為電 腦版本外,不同之處於備考欄並無載記任何文字,又原告提 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電腦版本,該版本於現場處理摘要 攔中載明:A車(即系爭機車)自B車(即系爭車輛)右側同 向行駛突向左偏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然被告於11 0年5月13日至警局了解時,警方當時給予被告確認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為手繪版本,現場處理摘要攔位為空白,以上 警方給予兩造文件卻有不同之製作方式及不同記載。故對於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全部不同意,雙方當下會車確無發生碰撞 ,如當下發生碰撞,原告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且依時速50 公里之碰撞,系爭機車卻無摔車或受傷之情事,實有違常理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 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 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 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 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 ),並主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楚載明兩造應負 擔之責任。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雖 記載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已陳稱:「肇事前我騎車沿 忠孝東路4段第4車道(印象中),車往西行駛,我是跟著前方 機車往西行,至肇事地時,我前方車突然向左切走,計程車 就突然出現在我車前方,因為覺得兩車甚近,故我車亦向左 作閃避,事出緊急來不及使用方向燈,我車未感覺到有碰撞 之情形,隨即離去。」(見本院卷第44頁),是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已與被告於警局之陳述不符,且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事後報案而製作,是尚難僅憑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即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 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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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