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339號
TPEV,111,北小,433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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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吳承駿
被 告 鍾孟宏(原名林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鍾孟宏(原名林孟宏)於民國一百年(按:應為一百 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一百年(按:應為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 ,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 一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一百年(按:應為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借款日/撥貸日為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 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起書暨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一件、 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起書暨借據影 本一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貸款逾期未繳 通知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除原告錯誤記載借款起始年份外(誤將一百一十年記載為一 百年),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 六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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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