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299號
TPEV,111,北小,429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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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錢睿憲(即錢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睿憲(即錢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107年10月12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1年7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76,171元,及其中本金75,20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 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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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