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269號
TPEV,111,北小,426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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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
原 告 邵美華
被 告 趙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0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某時,經訴 外人莊宜哲之仲介、介紹,加入訴外人莊萬皇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受莊萬皇指揮從事向取款 車手收款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 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 日,佯裝為原告友人,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47分許,分次匯款共新臺 幣(下同)60,000元至戶名趙沛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銀資產- 羅峰富」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訴外人趙沛廷接續於110 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至2時26分許,將詐得款項分次提領 一空,復由被告依莊萬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趙沛廷收取含前揭款項在內之26 9,940元,被告並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後,即駕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前人行道,將其餘款項上繳 予莊萬皇指定之不詳男性成員,以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致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做為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某時,經莊宜哲之仲介、介紹 ,加入莊萬皇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受莊萬皇指揮從事向取款車手收款上繳(俗稱收水)之工 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佯裝為原告友人,稱急需借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4 7分許,分次匯款共60,000元至戶名趙沛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瑞 銀資產-羅峰富」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趙沛廷接續於110 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至2時26分許,將詐得款項分次提領 一空,復由被告依莊萬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 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趙沛廷收取含前揭款項在內之26 9,940元,被告並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後,即駕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前人行道,將其餘款項上繳 予莊萬皇指定之不詳男性成員,以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致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刑1年3月等情,有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等賠 償6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 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27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01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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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