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168號
TPEV,111,北小,4168,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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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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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