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
杭立強
被 告 江建燁(即江原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 客戶帳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25,023元(含專案補貼款計13,229元、小額代收 費用10,206元及電信服務費1,588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23元,及其中11,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行動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 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23元,及其中11,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