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鄭秀清
代 理 人 陳昱名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三水街與華西街交岔路口,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 ,徒手重拳毆打原告頭部、臉部部位,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 部疼痛、左臉紅腫疼痛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 致頭部臉部受傷且長期疼痛難以痊癒,曾至西園醫院、仁濟 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治療,從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470元(計算式:400+400+130+540=1,470)。又被告明 知自己身為成年男性,身型、體格、力量皆明顯優於原告, 身為女性之原告在物理上完全無法與之抵抗,竟不思和平理 性解決方式,仗恃自己男性身材之絕對優勢,無端出手重拳 攻擊原告,被告攻擊部位為特別脆弱之頭部及臉部,被告亦 窮追不捨,欲施以更嚴重之傷害,所幸原告獲得庇護,始能 避免難以回復的嚴重傷害,兩造活動範圍相近,原告經本次 傷害事件後,深怕出門或工作時再次遭到被告惡意盯上報復 ,且碰到一般成年壯碩男性皆會想到被告之暴力對待,陰影 揮之不去,深怕自己未來將再次受到傷害,心靈衝擊極大, 受傷甚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530元。綜上 ,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受到原告之傷害,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被告主張抵銷的項目醫藥費636元,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 為100,636元,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經與被告賠償請求金
額抵銷後,尚無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存在,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監視器畫面翻拍影片光碟、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該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徒手重拳毆打原告頭部、臉部部位,致原告 受有左側頭皮部疼痛、左臉紅腫疼痛等傷害至醫院治療,計 支付醫藥費1,470元,業據其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5-28頁),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98,5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頭皮部疼痛、左臉紅腫疼痛等
傷害,及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另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98,530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 准許。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7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31,470元(計算式:1,470元+30,000元=31,470 元)。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亦因受到原告之傷害致有醫 藥費支出636元,精神賠償10萬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應 由被告就原告有傷害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被告提 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被告所受右側中指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就診日期為10 9年12月6日,相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4日, 相去2日有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4日0時30 分許並未提告,且遲至事發2日後(即109年12月6日上午) 方至醫院就診,則被告前揭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原告之行為 所致,容有疑慮,亦無法排除被告另因發生其它事故緣由受 傷而於109年12月6日前往驗傷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故難認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舉證證明為真實 ,且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小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北小字第2699號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81 頁),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7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