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皓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 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經查,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曼哈頓 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8,076元及遲延利息, 嗣追加請求為280,076元,並繳納裁判費共3,09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撤回起訴狀附卷 足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准予退還2/3之第一審裁判費 計2,06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