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沈雨潔
被 告 蔡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86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於台北市○○○路0 0號8樓OO醫院健康管理中心辦公室,當時有約9位同事在上 班。被告當著同事的面公然侮辱原告稱「我沒有不放尊重, 是你自己都很沒有禮貌、沒有家教」、「你就是有病」、「 是你該滾,你是該滾」、「他們為甚麼要跟你這種不是咖的 人講,跟老闆講就好了,幹嘛要跟你講,你是誰啊」、「你 趕快滾好不好」、「你最好是被霸凌啦,是你先欺負別人的 還說別人欺負你,真是沒水準」、「你確實是」、「只能說 我們自己倒楣,遇到這種神經的」,有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嗣兩造被訴外人即主管陳維中叫去人資辦公室,三人同行 路上,被告罵原告「賤女人」(下稱系爭犯行),原告馬上告 訴主管,被告當下毫不猶豫回稱「我就是罵你怎麼樣」,隨 後主管制止被告不要人身攻擊,現在同事都以異樣眼光看待 原告,原告都不知道要怎麼見人,致原告失眠需吃安眠藥才 能入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訴。原告任職期間,如有表現不好或怠忽職守,公司可以 處分原告。數名同事以莫須有罪名控訴原告,企圖以公然侮 辱來模糊焦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錄音帶空轉 了近5分鐘,原告係預備錄音,故不斷以挑釁言論激怒被告 ,被告在極大痛苦及高壓下,脫口不文雅之詞,被告亦深感
後悔。被告稱「沒有家教、有病、滾、你是甚麼咖、沒水準 、神經」等詞,縱認有令原告不適,亦有原告不斷尋釁相逼 之原因所造成。原告既是預備錄下爭吵過程,則被告在其不 斷挑釁下說出原告期待錄下的話,原告又主張這些話讓其受 到傷害,且當時原告不斷喊著法院見,著實有利用法律手段 以提出損害賠償為目的之疑慮。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並未 說出「賤女人」之詞,有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可稽。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開庭及歷次書狀均否認。 倘僅以被告有脫口上開冒犯原告之詞,而未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而盡由被告承受當日雙 方爭吵之責,被告亦感不公及委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兩人發生爭執時, 在場之OO健康管理中心之員工蕭怡青(行政專員)、饒瑞賢( 行政專員)、蘇志軒(巡迴報告組組長)、張家蜜(醫檢師)、 康靜(醫檢師)、黃明詮(行政專員)、江昭憓(行政專員)、許 筠苹(到院報告組組長)、陳秋月(行政專員)、葉夢涵(行政 專員)等人,所親筆敘明渠等見聞當日爭執時之言詞內容, 可知被告當日發表言論係有基於原告刻意挑釁刺激之原因, 且被告言論確有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及其言論內容並非惡意 ,應屬適當之評論。被告說的話皆是反映事實,同事們亦無 認為被告所言對原告人格有何貶損。被告因不願身心長期在 訴訟程序中煎熬,才接受刑事庭法官認罪以簡易程序審理之 建議,然此非表示被告全然接受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並無出口賤女人之詞,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 告確有出口不雅之詞而予以處罰,並非原告名譽當然因此受 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因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確定。(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 1.查,被告雖否認系爭犯行中「賤女人」部分之行為,且確曾 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否認,並提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 31-149頁)為證,但查,被告在刑事庭否認後,已於111年4 月12日具狀(110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卷第141頁)坦承此部分 (包括未否認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自不容
被告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任意否認,以維誠信。否則,無 異鼔勵刑事被告於坦承犯行而獲刑事庭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審酌刑度後,再任意反悔,增加被害人舉證的困擾。至被告 所另提的同事親筆敘明當日見聞(本院卷第87-107頁),不 過是同事的主觀意見,不能以被告同事的標準,做為一般認 定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等的認定標準,是被告以上項舉證, 抗辯原告未受損害,即難採取。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犯行係原 告以挑釁言論激怒所致,但經比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的過程 ,被告並非不能以其他更文明合法的方式處理,但被告仍以 系爭犯行加諸原告,自不能僅憑錄音帶空轉5分鐘等,即可 阻卻被告系爭犯行的違法性,被告以此抗辯未損害原告名譽 ,亦難採取。
2.次查,依被告系爭犯行所使用的言詞,且係於公開場合為之 ,按一般社會的通常標準,已足以認定已不法侵害原告的名 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更非被告片面主觀抗辯有 事實基礎之評論,同事間縱有相處不睦,亦應按職場工作規 範及相關的勞動契約內容,依章處理,被告雖提出蕭怡青( 行政專員)、饒瑞賢(行政專員)、蘇志軒(巡迴報告組組長) 、張家蜜(醫檢師)、康靜(醫檢師)、黃明詮(行政專員)、江 昭憓(行政專員)、許筠苹(到院報告組組長)、陳秋月(行政 專員)、葉夢涵(行政專員)等人審判外的陳述,但並不能做 為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的正當理由與藉口,故被告系爭犯行 ,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要件事實,可以認定。 3.關於慰撫金的酌定: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被告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以系爭犯行謾罵原告及雙方的社經 地位(為保護雙方個資詳個資卷),認原告的請求,以36,000 元為宜,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6日(附民卷第41頁)起 ,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抗辯、陳述及所提對本院無 拘束力的法院判決意見(本院卷第85頁),經審酌後不影響上 述認定,故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本件經刑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