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006號
TPEV,111,北小,400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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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許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文謙於保單起保日即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許文謙於出險日期即一百一 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愛國西路口處,因無照駕駛並行駛不慎,致與訴外人黃 煥超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黃煥超因而受傷,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嗣訴外人黃煥超所受之損害,業經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黃煥超 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共計 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當時係無照駕 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原告 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對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一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一件、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一件、車資相關資料截圖影本五件、孫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孫國勝外科診所門診收據 影本多件、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佑達骨科診 所收據影本一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博群復健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博群復健診所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多件、看護證明影本一件及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處,屬本院轄區,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煥超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前揭規定向被 保險人求償者,限於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情形,始足當之。再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 制)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一件、車資相 關資料截圖影本五件、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孫國勝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多件、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件、佑達骨科診所收據影本一件、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二件、博群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博群復 健診所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看護證明影本一件及交 通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致訴 外人黃煥超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黃煥超共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即訴外人黃煥超對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據此,原告既就訴外人黃煥超上開損害給付二萬二千七 百三十六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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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