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原 告 林佳燕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3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27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因受被告等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受有共計74,94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石家銘於109年11月18日前某時日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去電詢問 李依容是否欲貸款,並佯稱可包裝財力證明以代辦貸款,然
需寄送帳戶資料等語,致李依容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1 月18日19時45分、同年月19日19時8分許分別透過統一超商 店到店交寄郵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li 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石家銘嗣於109年11月26日 18時27分許,依「阿樂」之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李依容所 交寄之上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路邊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 提款卡後,即以詐騙手法,向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原 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於109年11月26日先後將29,985元、19,985元、24,970元 ,共計74,940元匯入該詐欺團指定之永豐帳戶、兆豐帳戶內 ,嗣因李依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 0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簿手,致原告現仍受有74,940元之 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74,940元。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940
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