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703號
TPEV,111,北小,370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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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03號
原 告 邱鳳嬌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11 時許,無故以腳踹及持滅火器方式,猛力敲擊原告所承租坐 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8房屋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 ),致系爭大門凹陷,毀壞不堪使用,原告除心生恐懼外, 尚須修繕系爭大門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 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大門云云,雖據其提 出系爭大門之照片為證(卷第37頁),然依該照片所示,實難 看出系爭大門受損情形,況系爭大門縱有受損,尚無從自該 照片得悉毀損該物品之行為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並自承其非屋主,系爭大門迄今 仍未加修繕,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其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大門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據,亦應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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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