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何岱榕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訴訟代理人 崔智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於被告之語言平台辦理註冊,雙方約 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語言平台提供課程服務;合約期間為111 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合約金額共新臺幣6萬6000元 (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一次繳納完畢。原告於簽約後即 開始使用被告語言平台所提供之課程服務,詎料被告於111 年5月開始擅自變更原訂課程及大量更換教學人員: ⒈變更課程部分:原所提供包含Good morning conversation、 英語國際新聞、電影場景討論、Business English、NEW多 益900聽力速成班等課程(原證2)大幅縮減為僅剩初級英文 、中級英文、中高級英文課程(原證3)。
⒉原任師資:原所提供之師資名單包含諸多歐美外籍教師(原 證4)亦更換為東南亞人士(原證3),所提供服務顯然不合 於原約定之品質。
㈡因被告擅自變更原訂課程及大量更換教學人員,所提供委任 服務已難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經被告委請元盈法律事務所回函,確認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業於111年5月18日終止(原證5)。被告因有違反教育部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 規定,應按原告原繳之費用加計百分之30即8萬5800元退還 原告(計算式:6萬6000元×1.3=8萬5800元)。 ㈢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永康分班申請停辦,原告已依法終止與
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按剩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 班已繳費用予原告,計算方式為:系爭合約之期間為111年1 月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合約金額共6萬6000元,故平均 每日之費用約為90.4元(計算式:6萬6000元/(365×2)=90 .4元)。1.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使用之天數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1年5月18 日止,計137天(計算式:30+28+31+30+18);惟原告分別 於111年1月2日至1月4日、2月9日至2月13日、2月16日至3月 21日向被告請假,共計39天(計算式:2+4+33=39)(原證7 )。故原告實際使用之天數為98天(計算式:137-39=98) ,剩餘天數為691天(計算式:730-98=691)。從而,被告 應退還原告之課程費用為5萬7133元(計算式:90.4元×691= 5萬7133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寄發監察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3號存 證信函(被證1),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提供之服務難認符 合契約本旨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 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與意思表示,固被 告提供之服務並無原告指述不合於契約本旨情形,惟考量原 告特以存證信函請求退費,應確係無繼續委任契約之意思, 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爰委請元盈法律事務所代為 發函說明退費金額,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備註後段、退費須知第1條分別記載「須先繳付贈 品之定價費用NT:4990始得辦理退費」、「如欲申請退費, 用戶需附學費發票正本或親填折讓證明單,始得進行相關流 程。」等語。是以原告終止契約後辦理退費時,本應依約定 先行繳付贈品定價4990元,並出示學費發票正本或親填折讓 證明單,以憑辦理退費手續。惟查原告不論以被證1存證信 函或以本訴請求被告退費,卻均未先行繳付上開4990元費用 ,亦未出示學費發票正本或親填折讓證明單,是以被告主張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依上開約定為給付 前,被告並無退還委任費用之義務。
㈢再按系爭契約合約標的、用戶權利義務第1條、第2條及第14 條條分別記載「甲方委任乙方語言平台提供課程服務,期間 制吃到飽課程24M。課程項目:由甲方自乙方語言平台中選 擇」、「一、甲方於合約期間內,有權自平台選擇實體團班 及線上團班課程至合約期間結束為止。二、師資:乙方聘請 擔任各課程之教學人員,請參乙方語言平台之課程公告內容
。……十四、乙方保有實體團班及線上團班課程時數、堂數、 規劃及安排之權利」等語,顯見原告委任被告之內容係由語 言平台所提供之全部課程服務,至關於具體課程、各課程師 資為何,兩造並無約定,應依被告規劃安排及公告為準,自 與一般短期補習班「單一語種課程」有別,無法互相比擬。 甚者,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教學 人員,而認被告有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事項,卻從未提出兩造就被告語言平 台應提供其主張「Good morning conversation、英語國際 新聞、電影場景討論、Business English、New多益900聽力 速成班等課程」、「歐美外籍教師師資」有何約定之證據, 足認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盡舉證責任;況且系爭 契約長達24個月,倘於契約期間內被告均不得更新課程、均 由同一教師教授相同重複課程,顯難達成語言平台所有學員 學習新知、增進多元語言能力之目的,才是不符債之本旨狀 況,是以當一課程結束下架,被告再上架由不同教師教授之 新課程,不僅與期間制課程服務吃到飽之契約本旨相符,亦 符合客觀社會常情,始足確保全體學員權益。綜上,原告據 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4條事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5800元無理由。 ㈣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永康分班於109年9月16日申請註銷,依系 爭契約終止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剩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以繳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以被證1向被 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並未以此為由,是以應認原告請求 退費之計算基準並無系爭契約終止契約第3條第1項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133元,並不足採。 ㈤退步言之,被告縱於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繳付499 0元並出示學費發票正本或親填折讓證明單後,有退還原告 部分委任費用之義務,然查退費須知第2條分別記載「二、 得依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辦法公布退費規章,辦理合約終止。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4.實際開 課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六十。」又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即課 程全期共24個月,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2日合約生效並開課 後約4.5個月,即課程全期三分之一內(計算式:24個月x 1 /3 = 8個月)提出終止契約及退費需求,是以被告應退還原 告之費用為3萬9600元(計算式:委任費用總額6萬6000元×6 0%=3萬9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起開始有擅自變更課程、擅自更換東南亞人士師資等 有不符原約定品質之情形,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不符約定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原 告已提出被告4月課表(原證2,本院卷第21至26頁)、6月課 表(原證3,本院卷第27至32頁)、被告平台提供之師資名單( 原證4,本院卷第33頁)等證據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高 度蓋然性時,因為所有師資與課程之資料皆為被告所持有, 原告又為一般消費者,被告對於該等資料之提出應無困難之 處,自應認為系爭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 為補充鑑定(本院卷2第346頁),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 ,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 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 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 、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 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 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 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 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 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 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正 事項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認為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被告固提出上課打卡紀錄影本為證,審酌該項證據僅能呈現1 11年1至5月份原告上課情形,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有變更課程或師資之情形,本院已敘 之如前。本院為明白原告上課時之課程與師資與原告111年5 月份離班後被告之師資變化及課程情形,本院業於第1次辯 論期日(111年8月23日)對被告予以闡明命其提出前開資料 供本院審酌,然被告於第2次辯論期日(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111年10月27日)均未提出該項證據與證據方 法,加以,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逾期提出(本院卷第115頁), 故被告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11月2日)始行提出(且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依法得不審酌),從而,應 認為被告具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345條之法理 ,其後始提出之證據與證據方法不為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被告有擅自變更課程、擅自更換東南亞人士師資等不符原約 定品質之情形為可採信。
㈣退步言,原告之請求依然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具體課程、各課程師資為何,兩造並無約定 ,應依被告規劃安排及公告為準,自與一般短期補習班『單 一語種課程』有別,無法互相比擬」(本院卷第85頁)、「 菲律賓是英語國家也成為全球產業鏈重要一環,在中東很多 工程師、醫師、護理師,飯店經理都是菲律賓人士,也因為 菲律賓官方語言是英語,菲律賓老師的英語教學是受全世界 認可的」(本院卷第115頁)云云。惟依原告提供被告網頁之 師資資料,有英、法、日、韓、德、立陶宛、拉脫維亞、羅 馬尼亞、波蘭等國師資共約18名(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未曾 提供該資料,若提出也是逾時仍未提出,自應以原告之資料 認為真實),惟被告自承111年5月更換為菲律賓籍,可見被 告確實有擅自更換為東南亞人士師資之情形,衡諸常情,被 告提供之師資由前述英、法、日、韓、德等國師資更換為菲 律賓師資已不符原先之品質;且原所提供包含Good morning conversation、英語國際新聞、電影場景討論、Business English、NEW多益900聽力速成班等課程(本院卷第21至26
頁)大幅縮減為僅剩初級英文、中級英文、中高級英文課程 (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關於該課程仍逾時仍未提出,以 原告之該資料為真實),自可認為被告有大量變更課程之事 實。自符合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條「…⒕、甲方終止契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 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 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不得 低於30%)退還甲方。…」之規定,被告既無正當事由更換教 學人員或課程超過1/3,系爭契約不符前開規定之記載無效 ,被告因有違反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應按原告原繳之費用加計百分 之30即8萬5800元退還原告(計算式:6萬6000元×1.3=8萬58 00元),應屬有理。
⒉被告再辯稱:退費須知第1條分別記載「須先繳付贈品之定價 費用NT:4990始得辦理退費」、「如欲申請退費,用戶需附 學費發票正本或親填折讓證明單,始得進行相關流程。」等 語。是以原告終止契約後辦理退費時,本應依約定先行繳付 贈品定價4990元,並出示學費發票正本或親填折讓證明單, 以憑辦理退費手續云云。然依據被告所在地臺南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所退還費 用,不得再從中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贈品費 用或其他收費項目。…」,從而,本件原告申請退費時,補 習班不能從中扣除贈與費用,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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