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高岱暘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黃扦印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楊錦梅,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范昌明,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0分左右,駕駛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之台 灣聯通停車場-重慶場停放,因該處收費停車場未明確標示 機械車位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致 原告車輛自機械車位滑落受有右前葉子板大面積凹陷掉漆等 車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管理營業的台灣 聯通重慶停車場進場時,因撞擊停車塔門板導致車輛損害。 ㈡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被告經營停車場係提供駕駛者便利方便之停車空間,節省駕 駛者尋覓停車位之時間。而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所設置停 車位大小均符合標準,設置之機械設備、出入口四扇門功能 正常且有按時保養,且有於停車塔出入口處設標示、標線、 反光貼紙、鏡面提醒駕駛者車輛行駛應注意之事項,可見被 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㈢被告所設置之停車場入口,與原告車輛損壞,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⒈原告所稱被告設置之停車場入口因未明確標示入車指引並設 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因此造成車輛損害之情事 。唯原告所駕駛車輛,所停放之停車場係由原告自行駕駛進 出停車場,合先敘明。
⒉從停車場監視影片以觀,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5時22分50秒 透過停車場服務人員指引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塔內,於15時 23分49秒系爭車輛原已順利駛入停車塔,未料原告於15時23 分54秒將方向盤偏離車台板,幾度自行調整後於15時24分09 秒逕行倒退撞上四扇門板,實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 入場時自行倒退撞上四扇門板受損,系爭車輛之損傷實與被 告無涉。退步言之,倘鈞院如仍認被告負有賠償之責任,亦 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扣除折舊費用後 認定車輛修繕費用。
㈤原告駕駛車輛倒退撞上四扇門板受損,被告之四扇門板同時 也損傷,維修費用經保養廠商報價為26,250元,此部分於租 賃物到期返還時,亦須修復還給車塔所有權人。原告倒車卻 疏未注意周遭狀況,顯然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關 於「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之訴 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 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 ,倘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 訴訟標的且無礙被告答辯,即應由法院適用法律而為判決。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敘明請求權基礎,惟其主張至被告所經 營之停車場停車時,因被告所經營該處停車場未明確標示機 械車位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依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所 經營停車場未明確標示機械車位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 及車輛安全之設施等事實,已足特定本件審判範圍即為:被 告前揭行為,應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等關係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須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 情形,亦無例外。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 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 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消保法對 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取無過 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 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 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 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 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疵,及商品 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仍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前提。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固指稱被告所經營停車場未明確標示機械車位入車指引 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云云。經查,被告所經 營停車場於停車塔出入口處已有設置明顯標示、標線、反光 貼紙、大型鏡面等以提醒駕駛者車輛行駛應注意之事項並幫 助駕駛者可安全駕駛停放,此有停車場入口標示及相關位置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諸相關照片,可知該 停車場光線照明充足,停車車板空間亦與一般類似停車場相 仿,停車車板上除有協助停車之略微突起之地面車擋外,停 車車板兩側亦有寬矮護欄以協助駕駛停入車輛,該停車車板 結構亦與一般常見此類停車場類同,並無何特異之處,此有 相關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127頁),洵已符合當代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 指缺失情事。至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依前揭停車場相 關設置及設施服務,依一般正常駕駛情狀,當不致出現此等 車損情形,故尚難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該停車場相關設置 及設施服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所提供之服務確 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規 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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