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220號
TPEV,111,北小,3220,202211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訴訟代理人 劉淑玲

被 告 游琇惠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建築物,惟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7000元(管理費每月250元×28個月=70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願提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75 00元,惟原告領取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成功中 央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出示憑以收取 管理費收費之98年以前會議記錄影本或出具保證書;原告必 須舉證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授權之會議紀錄及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作為追索管理費之依據,且必須是系爭規



約實施日期以前,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 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被告有權閱覽或影印收取管理費之依 據即會議記錄,原告不得拒絕。
 ㈡我寫很多東西給他,他還告我,108 年之前我都繳費,原告 還是告我沒有繳納。因為原告告我了,所以我要求原告拿出 開會紀錄說我要繳納多少錢,原告無法拿出開會紀錄給我看 ,所以我不知道依照開會紀錄要繳納多少錢。  ㈢管理費是以前的,我要求是96年跟我收取管理費的開會紀錄 不是110 年的開會紀錄,原告與我催索管理費的根據,規約 25條。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16樓臺北市成功中央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並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成功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回執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687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 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分別約定:「 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 為處理內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 定收費標準。」、「管維費每年收費起始日為1月1日至12月 31日止,每兩個月為一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維 費達3期以上時,經15天催告(公告或存證信函)仍未繳納者 ,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加付依年息5%計 算之延遲利息、管委會處理行政及訴訟費用。」,有系爭規 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52頁),而管理委員會於110 年9月1日第8屆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自111年7月1日 起管維費由每月250元調為400元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89頁),足徵管理委員會於110年9月1日第8 屆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追認111年6月30日前之管理費 每月收取250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追索之依據,原告應 提出97年1月1日管理會之紀錄即管維費當時決議為250元之 紀錄及以前情詞置辯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6月 7日(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