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葛義師
被 告 周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不易遭受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前之某日時許,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 物。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109年3 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以 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稱所寄送包裹因超重遭扣留,需支 付費用始可提領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 同)76,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方式,存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的,在網路上有一 位美國人Wangfu James加伊好友,就開始聊天,並佯稱要來 台灣定居跟伊在一起,要做點生意,代理美國香蕉共和國的 衣服,故介紹一位亞洲區代理Mr.Collince給伊,Wangfu Ja mes也傳了其護照資料給伊,故伊相信他是真的。剛開始這 位Mr.Collince自我介紹,說有個註冊費用,叫伊匯15萬元 ,為此伊跟朋友借15萬元匯給對方。又某日Mr.Collince說 他母親眼疾快失明需要動手術,急需錢,他說他曾待過台灣 ,有位台灣即將結婚的台南女友,並請伊用比特幣的方式幫 他匯,他說比特幣比較安全快速,無須透過銀行收取手續費 ,馬上匯馬上到,又表示比特幣機器只有在台北才有,問能 否給他系爭帳戶資料,請他女友匯錢到伊的戶頭,再麻煩伊
去匯給他,伊僅是基於人道立場幫忙,並無收取任何酬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3月23日匯款76,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云云,固據其 提出彙總登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對於有76,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0758號案件109年8月19日訊問時陳稱:系爭 帳戶是伊自己申辦,作為薪轉用,該帳戶的存褶、信用卡還 在伊身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第89 、90頁),並於本院刑事庭110年訴字第189號案件110年12 月3日審理程序時陳稱:系爭帳戶是伊的薪轉帳戶,伊一直 是國小英文老師,因為帳戶被凍結後,伊到現在只能領學校 的現金支票(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89號卷㈡第104頁),參以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9號 卷第93至97頁),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每月均有薪資入帳、 保費、跨行提款、鐘點費入帳等交易,足見系爭帳戶係被告 用於領取薪資及生活費給付之用,且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 臨時開設或久未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將使被告無法順利領取其工作單位每月匯入之薪水,將 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是尚難認被告有將該系爭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其與Mr.Collince間對話紀錄資料(見對話紀錄資料卷第177 、295、299、311、321、329、339、351、353、363、375至 377、387、393、395至399、411至413頁)可知,被告確係 因Mr.Collince表示其要支付其母親醫藥費,其母親快死了
,需要儘快有帳戶,為了其母親手術及香蕉共和國,其女友 會匯款項轉匯到被告帳戶內,請被告將款項提領後透過比特 幣機器交易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 誤信Mr.Collince而被詐騙為上開行為,非屬無據。再被告 因誤信Mr.Collince聲稱被告若要參加香蕉共和國生意,要 支付註冊費、籌措交保金以避免Wangfu James坐牢等說詞, 亦先後支付15萬元、45,000元及交易比特幣予Mr.Collince 等情,亦有前揭被告與Mr. Collince間對話紀錄資料可稽( 含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翻拍照片、加密貨幣交易憑證翻拍 照片,見對話紀錄資料卷第33、41、45、223、233至283頁 ),倘非被告確實誤信Mr.Collince之說詞,應無可能逕將 上開系爭薪轉帳戶提供予Mr.Collince使用,甚且依指示匯 款或交易比特幣之理,是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且參以現今媒體不時報導有關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 ,坊間亦常見以比特幣為名吸引民眾之相關投資廣告,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而目前網路上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一般 民眾雖常聽聞比特幣,然是類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如同股票 、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主管機關建立公開透明之交易制 度,且缺乏法令明文規範,如非買賣虛擬貨幣之行家,恐難 期待得以清楚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而依被告之陳述及 其於刑事庭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Mr.Collince係以台北才 有比特幣機器,其台南之女友匯款給被告係因為台南地區沒 有比特幣機器,需以比特幣交易方式之說詞取信被告,使被 告主觀上因確信其係幫助Mr.Collince收款,再以比特幣交 易之緣故,而提領匯入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存入比特幣機器以 購買比特幣交易方式傳給Mr.Collince,尚無從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諸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管領權,與其他交付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被告在未喪 失自己所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管領權之情況 下,信賴詐欺集團以感情、友情為名包裝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話術,尚難與一般租借人頭帳戶者之情況相提並論。 且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要給Mr.Colli nce支付其母醫藥費之用,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 實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對價之 人頭帳戶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未喪失、脫離自己帳戶管領權 之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 用此情,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